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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韩仕秀与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仕秀,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945号原告:韩仕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前锋镇白马湖集镇。法定代表人:袁如华,经理。原告韩仕秀与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仕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吴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仕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稻款35万元,并从2016年9月份起按金湖农商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金湖县前锋粮管所双锋站收购稻谷的保证金,出售稻谷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提起诉讼。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月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交纳金湖县前锋粮管所收购稻谷的保证金,于2016年5月10日前归还。在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被告按农商行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再支付相关费用35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6日协议书、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及时还款,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湖县金珠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仕秀偿还借款35万元,并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宝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