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502民初17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邢台宏坤木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宏坤木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2民初1796号原告:邢台宏坤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汪镇任麻村50号,组织机构代码33594046-7。法定代表人:李富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庆志,河北正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宏坤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宏坤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14387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存货及固定资产(合计价值人民币25078250元)承保财产保险,并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7月18日夜间起,连日暴雨致使原告厂区严重积水,机器设备浸水,尚未外运的成品被冲走,总损失高达人民币千万余元,值此水深火热之际,原告依约向被告报案,却被告知不属于理赔范围。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是企业财产基本险,不是企业财产综合险。暴雨不属于基本险的承保范围,其属于综合险的承保范围。因原告不是综合险的被保险人,双方不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对因暴雨造成的损失原告不具有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的主体资格,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二,原告主张的项目与数额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保险标的损失应该是列入我司承保范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库房外发生的损失、辅助材料和生产车间处于加工过程的原材料不在损失范围。2、损失数额应该由双方认同的有资质的机构依照合法规范的程序鉴定确定。3、保险合同约定了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邢台宏坤木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基本险(2009版),投保单载明,保险标的项目为存货、固定资产,总保险金额2507825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在财产基本险保险条款(2009)中载明: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二)爆炸;(三)雷击;(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关于投保范围被告述称,企业财产保险分为财产基本险和财产综合险、一切险。三个险种是独立的,其承保事故原因、保险风险和保险责任大小、保费高低均不一样,基本险的事故原因只有4种,即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综合险将保险事故原因在基础险4个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又扩大了13个,将基本险不承保的“暴雨、洪水等”纳入承保的事故范围,一切险范围更广泛,费率更高。对该三个险种,由投保人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选择投保不同的险种。2016年7月18日起连日暴雨致使原告厂区严重积水,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为暴雨、洪水所致,事故原因不属于原告所投的财产基本险范围,而属于综合险的承保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免责条款中的免责指的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本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某些特定的事由得以全部或部分豁免,由此可见保险责任与免责条款不同,对事故不属于���险责任范围的,无需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本案所涉的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处以列举的方式明确约定了因火灾、爆炸、雷击、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的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才能构成保险事故,原告邢台宏坤木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系财产基本险(2009版)并非投保财产综合险(2009版),原告主张暴雨、洪水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不属于原告投保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是综合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企业财产保险中的财产基本险、综合险、一切险三个险种是独立的,就本案诉争保险事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综合险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邢台宏坤木业有限公司依据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向被告进行主张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向被告主张赔付财产综合险范围内的损失,应依法驳回原告邢台宏坤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邢台宏坤木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