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3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祝登忠与陈培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登忠,陈培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969号原告:祝登忠,男,1960年4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陈培江,男,1984年11月15日,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祝登忠与被告陈培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登忠、被告陈培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71.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驾驶一辆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路海钰酒店��面公交车站台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因变换机动车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部、脸部等多处部位打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治疗,结果为:1、脑震荡;2、右颞部头皮血肿;3、上唇粘膜、口角右侧皮肤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原告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4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护理费546元(78元/天×7天)、误工费819元(117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671.72元。被告辩称,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来打被告过程中,自己用头撞摩托车架子及撞地造成的,我不应赔偿原告。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驾驶一辆大架摩托车行驶至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路海钰酒店对面公交车站台处时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因变道发生争吵,在争���过程中,被告用拳头将原告头部、脸部等部位打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并急诊治疗,产生检查费及治疗费共计1636.97元。于次日入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脑震荡;2、右颞部头皮血肿;3、上唇粘膜、口角右侧皮肤挫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产生医疗费1775.40元。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兴义市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出院记录相互印证,足可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之伤系原告自己摔倒后自己用头撞被告的摩托车和撞地而自伤所至,与其无关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治疗产生损失,其承担了行政责任,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依法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因涉案伤害造成的损失确���如下:1、医疗费3406.72元,医疗机构出具票据金额为3412.37元,原告主张金额低于票据金额,视为放弃权利;2、误工费819元,原告虽未对误工实际损失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举证,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误工,结合受伤时原告从事出租车驾驶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按117元/天计算并未超过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应予支持;3、护理费546元,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过上年度服务业及相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5、交通费140元(酌情支持)。前述1-5项共计5611.72元,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培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登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611.72元。二、驳回原告祝登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培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贤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福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