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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燕与被告魏玉成、王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魏玉成,王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2214号原告黄艳,女。委托代理人胡娜。被告魏玉成,男路6段3-1号楼2单元301室。身份证号:2107191953********。被告王素云,女,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兴化路6段***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2107191954********。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德成,男,1945年8月21日出生,系葫芦岛市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艳与被告魏玉成、王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娜,被告魏玉成、王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德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曾多次向我借款,期间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2014年3月8日,经结算,尚欠我50万元未偿还。当日双方重新签订欠条,约定50万元欠款如于2014年9月10日还清,则原告放弃利息;如不能还清,则从2014年3月8日起按照借款金额的2分利计息。二被告陆续偿还了借款37万元,仍有13万元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我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给付欠款,二被告迟迟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本金130,000.00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一、我们的还款数额已超过实际借款数额。我们仅一次性向原告借款65万元,约定利息20万,合计本息85万元。借款期内偿还45万元。2014年3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约定“原欠85万元欠条作废,今欠黄艳50万元,如2014年9月10日还不清,按2分利计息。”其中40万元是原欠本金和利息,10万元是增加利息并按2分利计息。二、我们已分四次全部偿还50万元债务,但不否认逾期偿付,增加的10万元利息应视为支付的逾期利息。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违背法律规定。双方的债务是计复利形成。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即使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在债务人偿还部分款项后致本金数额减少,又重新出现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不是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曾于2008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645,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205,000.00元,合计850,000.00元。二被告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二被告偿还450,000.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400,000.00万。2014年3月8日,双方经结算重新约定“原欠黄艳捌拾伍万元欠条作废。今欠黄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如若不能还清从即日起按2分利计息”。二被告于还款期届满之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偿还200,0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偿还50,000.00元、2015年6月9日偿还150,000.00元、2015年8月21日偿还100,000.00元。该四次被告总计偿还500,0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362,888.00元、利息137,112.00元。尚欠原告137,112.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载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借款虽然基于双方2014年3月8日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但双方在对原来的债权债务清算,并重新约定欠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率后,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即借款本金500,000.00元,逾期还款从2014年3月8月按2分利计息。双方之间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偿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二被告分四次清偿的借款中应先扣除费用及利息之后,才能用于本金的清偿。按照被告四次偿还原告借款的时间,分别计算各期间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清偿500,000.00元后,尚欠原告本金137,112.00元。但是原告要求二被告清偿1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可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二被告魏玉成、王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艳借款130,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130,000.00元本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时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红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