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海涛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495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海涛,男,1968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因本案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志强,男,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海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海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末,邢某某与被告人孙海涛通过QQ聊天软件结识后,两人发生性关系,期间被告人孙海涛使用手机拍摄了邢某某的裸照,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孙涛通过QQ将裸照发给了邢某某,并以要将邢某某的裸照散发为由敲诈勒索邢某某,2015年12月24日和2015年12月26日邢某某两次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孙海涛汇款,共计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海涛继续以散发裸照来威胁邢某某,并且要求付给其两万元人民币。2016年4月28日17时许,在新民市邮政储蓄银行门前,邢某某向被告人孙海涛付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件移送审判前,被告方已将全部赃款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海涛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无辩解。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材料,银行汇款收据,手机短信截屏,情况说明,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海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以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海涛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告人孙海涛有部分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海涛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全部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缴纳罚金,故对被告人孙海涛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海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记员郭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