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6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张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张文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6482号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小池镇兴贵村南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4913-9。负责人马毅超,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平,男,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员工,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张文江,男,1970年9月8日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与被告张文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张文江向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50000元,并签订福万通贷记卡申请表。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张文江发放福万通贷记卡50000元整(卡号:62×××00),于2013年7月将被告张文江的福万通贷记卡提额至100000元整,有效期三年,账单日为每月21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2016年8月8日,该福万通贷记卡2016年7月账单到期还款日,被告张文江逾期本金95108.51元未还,已形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至2016年7月2日账单,被告张文江62×××00项下贷记卡尚欠本金95108.51元,利息4103.58元,滞纳金607.41元,共计欠款99,819.50元。按照《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合行、农商行)福万通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甲方××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从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原告为确保信贷资金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文江立即偿还在原告办理的福万通贷记卡(卡号62×××000)透支本金95108.51元、利息4103.58元、滞纳金607.41元,并支付从透支记账日2016年8月9日起按日利率0.0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张文江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文江向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于2011年5月10日向被告张文江发放卡号62×××000的福万通贷记卡,主卡申请信用额度为5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8日将被告张文江的福万通贷记卡提额至100000元。申请表中约定若持卡人在逾期、未全额还款情况下,本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按透支利率每日0.005%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计算。被告张文江从2016年6月22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账单查询表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金融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文江向原告贷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张文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文江归还借款本金95108.51元、截止至2016年8月8日止的利息4103.58元、滞纳金607.4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利息,同时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江支付从2016年8月9日款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0.005%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池支行借款本金95108.51元、利息4103.58元、滞纳金607.41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95108.51元为本金按日利率0.00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为1147.5元,由被告张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晓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笑燕(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