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7刑终124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4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巴县,汉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镇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9月22日经镇巴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巴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27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汪华,镇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镇巴县人民法院审理镇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六年九月六日作出(2016)陕0728刑初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1日18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妻子范某某,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镇巴县潘家河加油站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李留海驾驶,同车搭乘被害人王某某的豫D3C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范某某、王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留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范某某、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经鉴定,王某某损伤为重伤二级,构成五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受伤住院141天,花医疗费237719.98元,其与家人就医共花费交通费2860.50元,王某某购买轮椅及拐杖花费1400元。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状况客观作出了责任认定,且责任认定书送达张某某后其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应予认定。被害人的损失系其搭载李留海车辆与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损失应由被告人张某某、李留海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害人未起诉李留海,李留海应承担部分由被害人自行承担。被害人王某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失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其余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37719.98元;2、护理费14100元(141天×100元/天);3、误工费20900元(209天×100元/天,误工时间从2014年1月1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141天×30元/天);5、营养费2820元(141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104268元(8689元×20年×60%);7、残疾器具费14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386437.98元。因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270506.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0506.59元;驳回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张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乘坐的李留海驾驶的机动车用绳索拖挂另一辆三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上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且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故发生后2年5个月才送达,一审不应予以采纳;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意见是由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不属于作为侦查机关的镇巴县公安局本级公安机关或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违反《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关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的规定和公安机关内部法医鉴定机构不得对外接受委托的规定,一审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上诉人常年身体多病,不适宜关押,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一审认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警信息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11日18时30分许,有群众电话报警称在210国道潘家河加油站路段两辆摩托车相撞,3人受伤,请求现场处置。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警到场处理,上诉人与被害人均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王某某伤情鉴定之后于2015年4月22日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表、勘查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210国道镇巴县潘家河加油站路段,该处路宽7米,张某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李留海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发生后勘查见李留海所驾驶车辆在其车道内,两车前部接触,张某某驾驶车辆前部完全在对向车道内,两车接触点在李留海所驾车辆行驶车道内,距路外沿2.1米。3、镇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弯道处未确保安全车速,采取制动措施时车辆发生侧滑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留海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非法载人加重事故后果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留海负事故次要责任,范某某、王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4、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王某某2014年1月1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镇巴县医院急救后于次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31日出院,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伴感染;左足跟窦道形成;创伤性休克;多发开放性骨折(左尺骨、骨盆、肋骨、左股骨、髌骨、胫腓骨);双肺挫伤;多处挫裂伤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以及王某某为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情况。5、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鲁)公(刑)鉴(伤)字[2014]539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鲁)公(刑)鉴(伤残)字[2014]553号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接受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根据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案资料及法医学检验所见,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属重伤二级,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6、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上诉人张某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及事故发生时张某某无驾驶资格。7、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实李留海持有D照,豫D3C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系其所有。8、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月11日18时许,她姑父李留海驾驶豫D3C1**号三轮摩托车,她坐在副驾驶位,沿210国道行驶至镇巴县一个加油站时,对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车速速过快,撞伤她左腿部,随后她被送医院救治。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18时左右,他驾驶豫D3C1**号三轮摩托车,搭乘王某某,载一件七八百斤的机器,沿210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潘家河加油站路段时,对向行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车速过快撞上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对方二人受伤,他车上搭乘的王某某伤情严重。10、证人范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18时许,她丈夫张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照的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10国道由镇巴县城往三岔河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11、证人齐某某、程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11日晚,他们在潘家河加油站弯道处看见两辆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其中一辆河南牌照的三轮摩托车事发时是两辆车拴在一起的。12、上诉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月11日18时许,他无证驾驶购买的无牌照的手把式二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妻子范某某由镇巴县城向小洋方向行驶至潘家河加油站弯道处,因刹车致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双方人员均有受伤。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对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一审认定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不足及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时间太长,不应采信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在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车速,因刹车致车辆侧滑驶入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被害人乘坐车辆发生碰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该认定意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明,亦与上诉人供述转弯时自己前后刹车一起踩,车辆侧滑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乘坐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一致,被害人乘坐车辆是否拖挂有其他摩托车均在自己车道内行驶,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于2014年3月11日邮寄送达张某某,张某某供述自己出院后即自行外出打工,致未及时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且上诉人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并未提出复议,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据,客观真实,一审法院经质证后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和伤残鉴定意见系委托外地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作出,违反关于鉴定的程序规定,不应采纳的意见,经查,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亦系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其接受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被害人伤情、伤残进行鉴定不属于接受社会委托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家住河南省鲁山县,事故发生后未得到上诉人张某某任何赔偿,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数十万医疗费后为减少损失、便于伤情进一步治疗和康复返回其家庭住所地并无不当,镇巴县公安局根据案件侦查的需要和被害人无法行动的客观情况,委托被害人住所地同级公安机关内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有关鉴定的程序规定,河南省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和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意见审查认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二份鉴定意见当庭质证后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其身体多病,不适宜关押,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和实际情况确定经济损失额并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额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小朱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