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姜奉全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奉全,重庆市恒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346号原告:姜奉全,男,生于1967年12月13日,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XX,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恒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村14号1单元6-1,组织机构代码:05427574-7。法定代表人:郑菲,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转盘红锦大道498号附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116130651。法定代表人:杜翠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开元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110966。法定代表人:张振荣,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庆,系公司员工,男,生于1984年10月1日,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新生街8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69740-7。法定代表人:朱堂棋,系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静,系医院职工。原告姜奉全与被告重庆市恒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电梯工程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璧山区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泽念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奉全委托代理人XX、李洁,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被告鼎兴电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国庆,被告璧山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25299.4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7468.84元、护理费1584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71.9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270630.14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姜奉全经人介绍到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璧山区新建人民医院工地从事水电安装工作。2015年6月15日上午十时左右,原告姜奉全及家属三人到达璧山区新建人民医院工地场外,经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允许,并安排工作人员将原告姜奉全带进施工现场。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姜奉全介绍公司性质、工程概况、工资待遇后,告知下午开始工作,并同意原告姜奉全等人自行对工地环境进行熟悉。随后,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回到各自的工作岗位。原告姜奉全熟悉环境过程中,途径电梯井,由于被告鼎兴电梯工程公司已将电梯井防护门拆除,电梯处照明不足,且无任何警示标志,导致原告姜奉全跌落电梯井受伤。后原告姜奉全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椎管展位伴不全瘫痪;腰2、3、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部右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右股骨粗隆间及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根骨骨折;右脚裂伤,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原告姜奉全病情初步稳定,于2015年10月25日出院。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姜奉全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XX级伤残;姜奉全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XX级伤残;姜奉全右足弓结构破坏,属XX级伤残;姜奉全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万伍仟元。经查,被告鼎兴电梯工程公司为璧山区新建人民医院电梯安装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为空调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承包空调水电安装工程后,将其劳务分包与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原告姜奉全经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允许后进入工地现场,该工地系高度危险区域,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应当对经其同意进入人员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义务,在洽谈完工作后,应当对其进行妥善引导和安排。其次,被告鼎兴电梯工程公司作为电梯安装工程的施工方,未提供电梯井处的照明,也无明显的警示标志,最终导致事故伤害的发生。被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作为水电工程施工的总承包方,应当对其工程的安全负责。被告璧山区人民医院作为新建人民医院的业主,对进入该工程的人员未尽到安全提示及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姜奉全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姜奉全起诉至法院。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姜奉全对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姜奉全主张的事实存在隐瞒和扭曲,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未与原告姜奉全达成劳务合同,也未同意原告姜奉全等人自行对工地环境进行熟悉,未允许原告姜奉全等人进入工地。本次事故先受伤的是朱小利,原告姜奉全是为了救朱小利而受伤。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与原告姜奉全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姜奉全不是在执行劳务任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告姜奉全受伤的地点也不属于被告恒益奉建筑劳务公司的管理区域,对原告姜奉全的受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姜奉全及朱小利医疗费40000元。被告鼎兴电梯工程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姜奉全对被告鼎兴电梯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姜奉全陈述不属实,被告鼎兴电梯工程公司已尽到安全防护义务,且与原告姜奉全无任何人身关系,其不是被告鼎兴电梯工程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被告鼎兴电梯工程公司对原告姜奉全的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鼎兴电梯工程公司垫付原告姜奉全医疗费50000元,该医疗费应由责任方承担。被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辩称,被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负责的是空调水系统及末端空调设备工程,原告姜奉全发生事故地点是在电梯井,与被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无任何关系。且被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已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被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对原告姜奉全受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奉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璧山区人民医院辩称,原告姜奉全不是被告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的施工人,也不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被告璧山区人民医院作为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发包方,通过工程招投标程序,严格审核监理公司和其他工程投标公司的资质条件,尽到业主方工程管理相关义务,被告璧山区人民医院对原告姜奉全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璧山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3日与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签订《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中央空调水系统及末端空调设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璧山区人民医院为实施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中央空调水系统及末端空调设备工程,已接受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承保范围包括:(1)《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暖通专业施工设计图》、《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行政后勤综合楼暖通施工图设计》所示范围内空调设备材料和安装(不含所有涉及数字化节能空气处理系统的设备及对应链接的风管,不含所有涉及消防的防排烟设备材料和安装);《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给排水专业施工图设计》所示设计空调的冷却水系统、冷却塔、水泵、配电和控制设备。(2)2014年4月16日提供的南通中航波纹管有限公司设计的《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不锈钢保温烟囱设计施工图》的全部内容。(3)冷却塔型号变更、保温材料所使用品牌调整的主要内容为:中央空调水系统及末端空调设备工程原设计的冷却塔为无风机喷雾型冷却塔设备………。2015年3月1日,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甲方)与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与璧山区人民医院签订的《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中央空调水系统及末端设备工程施工合同》,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同意将施工合同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给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合同乙方职责约定:…….六、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做好现场全体员工得安全教育,进行质量、安全技术交底,并做好书面交底记录,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不得跨专业施工。为工作人员购买合适的相当金额的保险,做好有关安全保障措施(如安全帽、安全带的发放、安全网、安全护栏的设置等)。……八、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及时报告甲方,处理方案应经甲方同意后实施。除甲方或发包人原因外,处理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及伤亡的指标均由乙方自行承担。……。2013年4月26日,璧山区人民医院(甲方)与鼎兴电梯工程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璧山区人民医院在电梯设备的安装施工中的责任和费用进行约定,其中b项为:安装前井道建筑遗留物及垃圾清理,并负责门洞防护栏制作及防护。第2款对鼎兴电梯工程公司责任及承担费用进行约定,其中i项为:协同甲方和现场监理严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责施工过程中的防火和安全作业,以及设备和人身安全。其中q项为:严格遵守安全施工规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及对甲方造成的损失赔偿。2016年6月15日上午,因商谈工作事宜,姜奉全由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带进璧山区人民医院新建办公楼施工现场,一同进入的还有姜奉全妻子朱小利及其另两名家属。在商谈结束之后,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未将姜奉全及其家属带出施工现场,四人未及时离开施工现场,在施工大楼内随意走动,在工程负一楼,朱小利及姜奉全先后从无防护栏的电梯井口掉入电梯井内受伤。姜奉全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2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138801.6元,该费用由鼎兴电梯工程公司垫付50000元,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姜奉全之子姜伟40000元用于姜奉全及朱小利医疗费,其中支付姜奉全住院医疗费29000元,余下59801.6元尚未结算支付璧山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建议:门诊随访,加强功能锻炼,营养支持。住院期间,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8月3日共50天,由护理人员陈国凤对姜奉全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6000元,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0月25日共82天,由护理人员王才群对姜奉全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9840元。事故发生后,姜奉全支出门诊医疗费4449.51元。经姜奉全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姜奉全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姜奉全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XX级伤残;姜奉全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XX级伤残;姜奉全右足弓结构破坏,属XX级伤残;姜奉全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万伍仟元。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750元。另查明,姜奉全系城镇居民户口。邓光碧系姜奉全之母,生于1946年12月10日,邓光碧与姜纪明婚后生育姜奉平、姜奉全、姜奉琴、姜奉华四个子女,姜纪明于1981年7月9日死亡,邓光碧于1982年12月10日与王远弟再婚,王远弟生于1945年10月30日,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姜奉全与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同意垫付的费用先予在本案中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页,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护理证明,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璧山区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中央空调水系统及末端空调设备工程施工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姜奉全在璧山区人民医院新建办公楼施工范围内跌入电梯井受伤,对该事故侵权人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姜奉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有多年的建筑工地施工经验,其应该知道施工现场的危险性,应及时离开施工现场,不应在施工区域内随意走动,其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本次事故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将姜奉全等人带入施工现场,应对其提供安全保障,及时将原告姜奉全等人带出施工现场,保障其安全,因其疏忽导致原告姜奉全等人在施工区域内走动,造成本次事故,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鼎兴电梯工程公司已对电梯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应承担在电梯井口设置防护栏的义务,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地的电梯井口已设置防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告姜奉全是经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带入施工现场,因此工程是否封闭式管理与原告姜奉全受伤无直接关系,且被告璧山区人民医院作为工程发包方,已将工程发包与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已经工程承包与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对原告姜奉全的损失本院认定由原告姜奉全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鼎兴电梯公司承担40%的责任。对原告姜奉全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125299.4元(27239元/年*23%*20年)。本院认为,原告姜奉全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另根据原告姜奉全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医疗费5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姜奉全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姜奉全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132天*10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姜奉全的住院天数,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认定为6600元(132天*50元/天)。5、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姜奉全的伤残情况,原告姜奉全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6、误工费17468.84元(43375元/365天*147天)。本院认为,原告姜奉全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7天。原告姜奉全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城镇私营标准计算。原告姜奉全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护理费15840元(120元/天*132天)。本院认为,该护理费已由原告姜奉全实际支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姜奉全的就医情况,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主张600元。9、住宿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奉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项支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22071.9元(父亲王远弟18279*10年*23%/4=10510.43元,母亲邓光碧18279*11*23%/4=11561.47元)。本院认为,原告姜奉全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1、鉴定费175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奉全已支出该项费用,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住院医疗费79000元和门诊医疗费4449.51元。对尚未结算支付璧山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因尚未实际支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姜奉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25299.4元、后续治疗费5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7468.84元、护理费1584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71.9元、鉴定费1750元、医疗费83449.51元,合计335079.65元。对上述损失,由原告姜奉全承担100523.90元,由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承担100523.90元,由被告鼎兴电梯工程公司承担134031.85元。抵扣被告鼎兴电梯工程公司垫付50000元、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垫付40000元,由被告恒益丰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姜奉全60523.90元,由被告鼎兴电梯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姜奉全84031.8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恒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奉全60523.90元;二、被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姜奉全损失赔偿84031.85元;三、驳回原告姜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41元,减半收取1201.21元,由原告姜奉全承担360.36元,被告重庆市恒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360.36元,由被告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80.48元。(被告重庆市恒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姜奉全垫付,限被告重庆市恒益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鼎兴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姜奉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