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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1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邹平县永丰棉业有限公司与郓城县经纬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县永丰棉业有限公司,郓城县经纬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1748号原告:邹平县永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黄玉春,经理。被告:郓城县经纬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郓城县。法定代表人:张军生,经理。原告邹平县永丰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棉业公司)与被告郓城县经纬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纺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丰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纬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丰棉业公司诉称,原告销售皮棉,被告加工皮棉,双方于2013年3月5日签订《棉花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包装要求、违约责任及争议由供方所在地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对皮棉的需求,多次给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皮棉款467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皮棉款46700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纬纺织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棉花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在原告处签订《棉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棉80吨(已入库为准),每吨18700元。证据2.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三份,证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皮棉21.193吨,2013年3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皮棉21.300吨,2013年3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皮棉35.064吨,被告共收到原告皮棉77.557吨,共计货款1450315.9元。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偿还部分货款后,2015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经纬纺织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7000元未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经纬纺织公司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因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棉,双方于2013年3月5日在原告处签订《棉花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皮棉的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已入库为准)、包装要求及结算方式、运输方式、违约责任、争议由供方所在地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被告运送皮棉三次,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为原告出具入库单,收到皮棉21.193吨,于2013年3月18日为原告出具入库单,收到皮棉21.300吨,于2013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入库单,收到皮棉35.064吨,被告共收到原告皮棉77.557吨,每吨皮棉价格为18700元,共计货款1450315.9元。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9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7000元未付,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催要该款,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永丰棉业公司与被告经纬纺织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共向被告经纬纺织公司供应皮棉77.557吨,共计货款1450315.9元,余款467000元被告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及欠条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经纬纺织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永丰棉业公司要求被告经纬纺织公司支付货款4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纬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郓城县经纬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县永丰棉业有限公司货款46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被告郓城县经纬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张延行人民陪审员  陈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