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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21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术旺与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术旺,赵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132号原告:王术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波。原告王术旺与被告赵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术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术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赵波偿还原告王术旺欠款本金38.8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本金和利息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38.8万元,以年利率10%计算);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将其酒水、婚庆用品店铺(含店内商品、电器、租金等,地址在张店)转让给被告,转让费40万。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每年1-2月份每月偿还伍仟元,3-12月份每月偿还肆仟元。每个月的15-20日,被告将欠款打入原告的账号,原告收到欠款后,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若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准时支付欠款,只要一次超过日期达两个月,被告要按10%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0月份期间,被告4次不定期打入原告账户1.2万。被告自2014年11月以后就一直没有支付欠款。被告自2015年9月份起就不再经营原告转让的店铺,离开淄博。2015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挂号信向被告追索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被告不依照还款协议约定偿还欠款,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请求法院判令解除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并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赵波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3月1日,被告赵波为原告王术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赵波欠王术旺货款(店铺转让费)大写:肆拾万元正。”2013年3月1日,原、被告还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欠原告的店铺转让费40万元,被告在8年内全部还清,每年偿还5万元,每年1-2月份每月偿还5000元,3-12月份每月偿还4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每个月的15-20日,被告将欠款打入原告的账号,原告收到欠款后,给被告出具收条。被告若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准时支付欠款,只要一次超过日期达两个月,原告有权将店铺经营权及店内物品收回,同时被告还要按10%向原告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3000元,2013年12月4日支付4000元,2014年4月24日支付3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2000元,共计1.2万元,剩余38.8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挂号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未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9月,被告不再经营原告转让的店铺,店铺房屋被出租房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还款协议》、挂号信函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波欠原告王术旺店铺转让费40万元,已支付1.2万元,尚欠38.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若不能按协议约定时间准时支付欠款,只要一次超过日期达两个月,原告有权将店铺经营权及店内物品收回,同时被告还要按10%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自2014年5月30日支付2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术旺与被告赵波签订的《还款协议》。二、被告赵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术旺支付店铺转让费38.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新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馨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