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林荣大与钟礼芬、李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大,钟礼芬,李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8383号原告:林荣大,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陈景华,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艳平,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礼芬,男,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奕静,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问,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林荣大诉被告钟礼芬、李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艳平,被告钟礼芬的委托代理人吴晶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问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011年向原告购买钢材1982140元,截止2012年7月18日尚欠原告475796元,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8299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问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李问在2012年7月19日已向原告说明李问与钟礼芬是合伙关系,由于散伙将欠原告的钢材款分开,两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和钟礼芬当时表示同意,并以欠条的方式进行书面约定。李问已经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一半,即237898元,此后原告再也没有向李问追讨过,钟礼芬是否支付与李问无关。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欠条是在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在此之后的4年时间里原告从未向李问追偿过。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问的诉讼请求。被告钟礼芬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19日进行了书面约定,确认尚欠的475796元由原告向李问收款,与钟礼芬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合伙经营“松山湖力优工地”和“垃圾站”工程。2010年、2011年期间,原告卖钢材给被告。2012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欠条,内容主要为,截止2012年7月18日,“松山湖力优工地”和“垃圾站”工程欠原告475796元。欠条还记录“但林荣大要向李问收款,李问要向钟礼芬收此一半人民币是贰拾叁万柒仟捌佰玖拾捌元正”。原告确认签订欠条后收取了292798元。李问主张其支付了237898元。钟礼芬确认签订欠条后其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力优公司”代被告支付了60000元,不清楚李问支付了多少款项。李问主张欠条已经明确约定欠原告的债务由两被告各承担一半,李问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应当由其承担的一半。钟礼芬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两被告署名的支付表,主张当时李问已实际退出合伙,但大部份的欠款收据均为李问签署,钟礼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400000元,所以当时协商剩余欠款由李问支付。原告主张欠条上“但林荣大要向李问收款,李问要向钟礼芬收此一半人民币是贰拾叁万柒仟捌佰玖拾捌无正”处的李问代表的是李问和钟礼芬的合伙体,而非李问个人,且钟礼芬仍在继续经营,钟礼芬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主张欠条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根据欠条中关于“解决时间是2012年7月19号”的记录,应当认定付款时间是2012年7月19日,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于2016年8月2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向李问送达起诉状副本,于2016年8月29日向钟礼芬送达起诉状副本。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单据、欠条,钟礼芬提交的支付表,李问提交的确认书复印件、结算表复印件、材料支付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虽然欠条上有“解决时间是2012年7月19号”的记录,但“解决问题”的指向不明,同时结合签订欠条当日即为2012年7月19日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解决”并非确定付款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尚未支付的款项应当由李问向原告支付,还是钟礼芬向原告支付,还是李问与钟礼芬连带向原告支付。钟礼芬与李问合伙经营工程,对于合伙体的债务本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被告在2012年7月19日进行结算时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向李问追偿剩余款项475796元,李问向钟礼芬追偿剩余款项的一半237898元,应当认定原、被告对于债务的分担、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主张此处的李问代表李问和钟礼芬的合伙体,这一主张明显与欠条的文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李问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至于李问与钟礼芬就涉案款项的分担问题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截止2012年7月19日,李问需向原告支付475796元,李问作为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应当就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如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确认在此之后已经收取了292798元,高于李问主张的已支付的237898元,且李问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还支付了其它款项,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并认定李问还需向原告支付182998元=475796元-292798元。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还款,李问于2016年8月1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李问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逾期则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8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829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8299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8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79.98元,由被告李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小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