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6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步胜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李步胜,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号华南商务中心*楼,机构代码67031328-4。代表人李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步胜,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号西美花城********室,机构代码06167873-9。法定代表人邵飞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迎宾大道北侧,机构代码73024827-8。代表人韩成军,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号,机构代码80570074-1。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号天龙*层,机构代码55412274-7。代表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步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被上诉人李步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金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1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未列直接侵权人而只起诉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步胜虽然在原审法院提供了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介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步胜已向受害人李栋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可以选择赔偿主体,但受害人不应得到重复赔偿。李栋选择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步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步胜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李步胜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李步胜辩称:首先,答辩人在一审起诉时已将各事故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及投保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各赔偿义务人也应诉了,上诉人称答辩人未将直接侵权人作为被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李步胜可以在履行赔偿义务后,享有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关于受害人李栋的损失,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答辩人在一审已提交法庭并经当庭质证。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辩称:本案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直接侵权人应当参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李步胜是否已全部赔偿李栋的损失,以确定李步胜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判决答辩人赔付李步胜40578元,答辩人已实际履行,答辩人不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步胜向一审起诉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垫付给李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案件受理费等损失242224.02元中的164224.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6日,张全峰驾驶晋K×××××、晋KT8**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是李步胜,挂靠在山西和通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在中国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0元),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314KM+480M处时,与左侧客车专用车道停车的魏兰东驾驶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的冀D×××××、冀DVY**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主、挂车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50000元)刮擦后,晋K×××××、晋KT8**挂货车又与前方客车专用车道停车刘辛酉驾驶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76**挂货车(该车的主、挂车均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刮擦相撞,并与前方行车道停车的岳波驾驶的苏B×××××、苏B53**挂货车侧面相撞,造成晋K×××××、晋KT8**挂货车驾驶人张全峰和乘车人李栋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3年6月22日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3)第简13980232013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全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辛酉和魏兰东负次要责任,岳波、李栋无责任。该认定书,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事故发生后,李栋被当即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肘关节不全离断伤;2.头皮裂伤。住院75天后于2013年8月29日好转出院。花住院医疗费73906.67元、门诊医疗费2184.7元,共计76091.37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李步胜支付)。李栋出院后又到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院就诊,该就诊费用由李栋自己支付。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就李栋诉李步胜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4)介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栋的损失为:医疗费689.4元(李栋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5645.75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53.5元,共计165962.65元,并判决李步胜赔偿给李栋165962.65元、负担诉讼费170元。该判决生效后,承保冀D×××××车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接到介休市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支付了理赔款78000元。李步胜现已赔偿给李栋剩余的87962.65元,并负担了诉讼费170元。原告现主张垫付给李栋的医疗费76091.37元、赔偿李栋的其余损失87962.65元、诉讼费170元,共计164224.02元。一审法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张全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辛酉和魏兰东负次要责任,岳波、李栋无责任。作为车主的被告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应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介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事故给李栋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78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5645.75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53.5元,共计242054元。原告支付的诉讼费170元,是法院确定原告负担的费用,其要求本案的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该事故的实际情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付给另案当事人张全峰医疗费5532元、11064元),确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给李步胜负担李栋的医疗费10000元-5532元=4468元、伤残赔偿费用(指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5645.75元、残疾赔偿金89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53.5元,共计160023.25元)160023.25元÷340000元(有责任者三份交强险,无责车一份交强险)×110000元=51772元,共计5624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李步胜负担李栋的医疗费20000元-11064元=8936元、伤残赔偿费用160023.25元÷340000元×220000元=103544元,共计112480元。因原告未向无责车主张权利,无责车交强险应赔付给李步胜负担李栋的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60023.25元÷340000元×10000元=4706元,共计5706元,由原告李步胜自负。根据(2013)井民一天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李步胜负担李栋的其余损失242054元-56240元-112480元-5706元=67628元,由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各承担20%的责任即13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均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步胜13525元。原告李步胜应自负405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步胜40578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实际支付了78000元,多支付了78000元-56240元=21760元,该费用可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中予以扣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可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享有主张该费用的权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给原告李步胜112480元+13525元-21760元=104245元。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步胜13525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步胜104245元。三、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李步胜40578元。四、驳回原告李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李步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4)介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和介休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作出的执行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李步胜已向案外人李栋全额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案外人李栋受伤系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所致,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全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辛酉和魏兰东负次要责任,岳波、李栋无责任。被上诉人李步胜在对李栋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事故责任向各侵权义务人追偿。原审中,李步胜已将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李步胜只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步胜追偿的损失数额,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及被上诉人李步胜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等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故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584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路宁合议笔录时间:2016年10月19日地点:中院民一庭参加人:李秀云李曼寻亚记录人:白佩佩评议记录: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楼,机构代码67031328-4。代表人李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步胜,男,1975年5月17日生,汉族,山西省介休市胡家园149号人,住山西省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商贸宿舍7号楼1单元202号。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恒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汇丰路25号西美花城3-2-2603室,机构代码06167873-9。法定代表人邵飞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年县利安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临名关镇迎宾大道北侧,机构代码73024827-8。代表人韩成军,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雪驰路15号,机构代码80570074-1。代表人王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9号天龙五层,机构代码55412274-7。代表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主办人汇报案情:(内容略)。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冀0121民初1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未列直接侵权人而只起诉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步胜虽然在原审法院提供了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介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但没有证据证明李步胜已向受害人李栋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可以选择赔偿主体,但受害人不应得到重复赔偿。李栋选择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步胜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李步胜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李步胜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寻亚:根据被上诉人李步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14)介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和介休市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作出的执行询问笔录,可以证明李步胜已向案外人李栋全额履行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案外人李栋受伤系本案涉及交通事故所致,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张全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辛酉和魏兰东负次要责任,岳波、李栋无责任。被上诉人李步胜在对李栋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事故责任向各侵权义务人追偿。李步胜追偿的损失数额,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及被上诉人李步胜垫付的医疗费用票据等予以确定,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事故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我的意见是维持原判。李曼:同意承办人意见,原审中,李步胜已将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李步胜只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秀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同意维持原判。合议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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