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高云,刘伟红,朱朝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朱朝帅,刘伟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1140号原告高云,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李洪立,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王长宇,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朝帅,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南岗区。被告刘伟红,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南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代表人刘库,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瑞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烁,该公司职员。原告高云与被告朱朝帅、刘伟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委托代理人李洪立、王长宇,被告朱朝帅、刘伟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瑞蓬、杨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诉称:2015年8月31日14时20分许,被告朱朝帅驾驶被告刘伟红所有的×××号大众牌小型车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与学府三道街交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学府路的原告高云相撞,造成高云受伤。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并出具哈公交认字(2015)第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朝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42.5元、残疾赔偿金15409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6696元、护理费37307.04元、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34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10000元,其余费用300084.74元由被告赔偿70%即210059.318元,共计320059.3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合理必要的费用,对于医疗费部分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且保险公司已为伤者垫付了10000元。被告朱朝帅、刘伟红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属实,是原告不遵守交通法则,没有走斑马线并且横穿马路,是原告撞到被告的车,不是被告撞倒原告,被告最多是瞭望不够,希望法庭依法判决。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云、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证据,原、被告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高云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5)第083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2015年8月31号14时20分许,被告朱朝帅驾驶被告刘伟红所有的×××号大众牌小型车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与学府三道街交口处时,将原告撞伤。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朝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120抢救及检查费用票据三张、211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意在证明:因被告原因发生交通事故,120对原告进行抢救,费用共计1541.21元。证据三、原告高云病历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硬模血肿、大皮血肿、擦皮伤、面瘫,住院期间为54天。证据四、出院诊断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经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硬模血肿、大皮血肿、擦皮伤、面瘫,支持对症治疗、注意补充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证据五、原告住院结算票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43397.59元。证据六、原告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具体花费明细。证据七、出院后检查票据8张。意在证明: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费3074.39元。证据八、外购药票据5张。意在证明:出院后后续治疗费用共计7109.8元。证据九、护工合同两份及护理费票据6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9月2日至9月22日雇护工护理,共花费护工费用7484元。证据十、鉴定票据两张。意在证明:鉴定费用共计花费3760元。证据十一、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拾级和捌级。2、鉴定落款前一日为医疗终结期。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支持一人护理四个月。4、住院期间支持营养。证据十二、误工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月收入3400元(3000元+满勤+奖金),2015年9月1至10月24日未上班。被告保险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保险损失计算书一份。意在证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证据二、人伤医疗损害指南一份。意在证明:伤者及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及工资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入院时为一级护理,9月2日为二级护理。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其中的乙类用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正规的医嘱单,不能体现该外购药对此次伤情用药的合理性。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医院病历中体现一人护理并未注明需要聘请护工,保险公司认为护工费用过高,属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结论中“落款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对于原告高云此种伤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评定规范中,误工期限为90-180日,护理期限30-60日。鉴定意见中写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4个月,在原告高云实际入院病历中,只有入院第一天即8月31日为1级护理,其余53天均为二级护理。一级护理应为二人、二级护理应为一人。护理期限应为30-60日。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中写原告2015年3月起在鞋行担任销售一职,但保险公司查勘时高云爱人称高云每月收入2400元。现证明中写明基本工资3000元,因此保险公司认可按每月3000元计算误工费。被告朱朝帅、刘伟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不走斑马线造成的,朱朝帅不应负主要责任。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六、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属实,原告在计算交强险时已经将此1万元扣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高云原来从事卖鞋工作,每月3600元,因为不是本人书写,是家属代笔,当时高云昏迷,家属不知道其月收入是多少,高云苏醒后陈述其月收入3600元。被告朱朝帅、刘伟红对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十、证据十一,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八外购药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告出院医嘱写明继续支持对症治疗,外购药又购买于医疗终结期内,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九、证据十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14时20分许,朱朝帅驾驶车牌号为×××号大众牌小型客车,沿学府路由南向北行驶将至学府路与学府三道街交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学府路的行人高云相撞,造成行人高云受伤、车辆轻损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朱朝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云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伟红,刘伟红与朱朝帅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1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当日,原告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面神经麻痹(面瘫)、擦皮伤。住院治疗54天。在211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737.01元,门诊医疗费581.20元。在哈医大二院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43397.59元。花费院前急救医疗费223元,出院后复查花费门诊医疗费3074.39元,外购药7109.80元。原告住院期间,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2日雇佣护工一人,共花费护工护理费748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治疗期间,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日出具黑民司临鉴字(2016)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云伤后伤残程度分别评为拾级残和捌级残。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鉴定落款前一日可行医疗终结。3、住院期间支持贰人护理,出院后支持壹人护理肆个月。4、住院期间支持营养。5、因已评残,不再支持继续治疗。原告垫付鉴定费3310元,鉴定邮寄费30元,鉴定检查费(黑龙江长庚医院门诊检查)420元,共计3760元。本院认为:朱朝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朝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高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按70%予以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保险限额外部分由朱朝帅承担,被告刘伟红作为车辆所有人,且与朱朝帅系夫妻关系,对朱朝帅应承担部分负连带责任。原告高云共花费医疗费155122.99元,原告支付145122.99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还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原告101586.0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程度分别评为十级残和八级残,伤残系数0.31,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203元,则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4203元×20年×0.31=150058.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000元,其余55058.6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原告38541.02元,共计133541.02元。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举示的工资证明,庭审中原告及保险公司均同意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本院准予。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期9个月零1天,原告误工费数额为2710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18970元。关于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支持2人护理,出院后支持1人护理4个月,原告自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2日雇佣护工1人,共花费护工护理费7484元。其余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未提供证据,按上年度全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总金额为7484元+[50275元/年÷365天×(54天-21天)×2人+50275元/年÷365天×21天×1人+50275元/年÷12个月×4个月×1人]=36225.68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25357.98元。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支持营养,原告要求营养费2700元请求合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比例赔付378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请求合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用3760元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支出,由被告朱朝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云医疗费111586.09元(已给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云残疾赔偿金133541.02元(95000元+38541.02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云误工费1897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云护理费25357.98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云营养费189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云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高云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八、被告朱朝帅给付原告高云鉴定费用3760元;九、被告刘伟红对上述第八项朱朝帅应给付的部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朱朝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1元,由被告朱朝帅负担5858元,原告高云负担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