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隆回县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与隆回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隆回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24行初40号原告隆回县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隆回县山界回族乡罗白新立村。法定代表人邓华,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文军,男,隆回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隆回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资江北路。组织机构代码00633116-9。法定代表人聂曲平,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永红,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钱书华,男,该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一般。原告隆回县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不服被告隆回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强制查封一案,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邓华及委托代理人文军,被告隆回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邓永红、钱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回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聂曲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隆回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5日在原告隆回县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处张贴封条,查封原告正在生产的机械设备。原告诉称,隆回县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于2014年成立,邓华于2016年经转让取得隆回县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的所有权,被告于2016年8月4日向邓华颁发了营业执照。2016年9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未岀示任何证件的前提下,来到原告生产处将封条贴在原告搅拌站正在生产的机器设备上,不准原告生产。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予以撤销。原告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水泥制品厂合法。2被告张贴的封条照片;拟证明被告违法实施了强制措施。被告隆回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开办的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虽然取得了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在备注栏内说明还需在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许可证(因水泥制品属于特种行业,应在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有关许可证)才能生产。本案中的原告仅取得营业执照,其它的排污证、土地使用证、规划许证等等均未办理,应属无证经营。被告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对原告水泥制品厂的违法经营实施查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程序上有点瑕疵,也不存在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只向本院提供适用法律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1款、第9条、第11条、第14条之规定。经庭审质证,本案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营业执照上已注明了要由有关部门的许可才可以经营。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依据认为,被告说的第4条第1款、第9条、第11条、第14条,并不适合本案,原告不是没有营业执照,11条更能证明被告有违法行为存在,查封不能超过15天。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没有异议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隆回县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于2014年成立,成立之时在原隆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其它行政许可手续均未办理。邓华于2016年经转让取得隆回县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的所有权。邓华取得所有权后于2016年8月4日到被告处更换了营业执照,但同样未去隆回县国土局办理用地手续、未去隆回县环保局办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和排污许可证、未去隆回县住建局办理建筑企业资质许可证、未去隆回县规划局办理规划许可证、未去隆回县经信局办理报建手续、未去隆回县安监局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邓华更换营业执照在未取得上述证件后就擅自生产,隆回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成立联合执法组,对全县违规和非法经营混泥土搅拌站进行检查。2016年9月5日联合执法组到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进行检查,发现邓华除了办理营业执照外其他手续均未办理。联合执法组为制止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搅拌站的违法行为,避免危险事故发生等情形,指定隆回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进行处理。隆回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未立案和调查核实及告知等法定的程序下就对邓华搅拌站正在生产的机器设备上贴上封条,不准邓华进行生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行政行为不但实体要合法,而且程序也要合法。原告隆回县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未在有关职能单位办理生产水可证的前提下,擅自生产属于违法经营,依法应该进行行政处罚。但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对原告进行处罚,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在本案中原告隆回县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虽然违法经营,但被告工作人员在未经立案、调查核实、处罚告知等法定程序后就对原告隆回县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进行查封,属于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隆回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查封原告隆回县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隆回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隆回县罗白石子岭水泥制品厂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回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鸥审 判 员 王晓珊人民陪审员 肖小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虹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