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5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与被告缪琦、刘帮妹、陕西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缪琦,刘帮妹,陕西博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52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燕,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琦,男,汉族,1971年1月8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号博祥时代第*幢*单元。被告:刘帮妹,女,汉族,1974年4月2日出生,无业,住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号博祥时代第*幢*单元。被告:陕西博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海星城市广场。法定代表人:李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昔桥,男,该公司法务,住该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诉被告缪琦、刘帮妹、陕西博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燕、博祥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昔桥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缪琦、刘帮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缪琦、刘帮妹签订借款合同,借款49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当日,原告与被告缪琦、刘帮妹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但是,被告未能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尚拖欠本金余额449513.25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拖欠的利息共计20053.48元。现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缪琦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缪琦、被告刘帮妹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余额449513.25元、截止2016年3月29日拖欠的利息共计20053.48元,及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产生的所有利息,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3、被告博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缪琦、刘帮妹未答辩。被告博祥公司辩称,按照双方约定物保优先,债权人应当就担保物实现债权;且近期得知被告缪琦的房产已经被西安新城法院执行,已还部分借款,应从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缪琦签订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缪琦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61号博祥时代第4幢2单元的房产,借款金额为49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缪琦、刘帮妹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博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90000元,但被告缪琦、刘帮妹不再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29日拖欠借款本金余额449513.25元、利息共计20053.48元。被告缪琦、刘帮妹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缪琦的部分欠款440754.25元已经由新城法院转付,所以现主张欠款本金为32804.08元、利息1565.74元(包括利息、复息、罚息)及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琦、刘帮妹、博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缪琦发放了贷款,被告缪琦、刘帮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缪琦、刘帮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约定,现原告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被告缪琦、刘帮妹偿还截止2016年3月29日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及2016年3月2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博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祥公司对原告所诉承认,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向被告缪琦、刘帮妹追偿。被告缪琦、刘帮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缪琦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缪琦、刘帮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32804.08元、利息1565.74元(包括利息、复息、罚息)及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三、被告陕西博祥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缪琦、刘帮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缪琦、刘帮妹追偿。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4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缪琦、刘帮妹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缪琦、刘帮妹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