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游赛与龚利群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龚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658号原告:游某,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霜,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女,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游某诉被告龚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傲霜、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享有浏阳河路412号3栋203房(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区字第××号)四分之一的产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8月1日,原告父亲游某不幸逝世。2002年4月,被告以原告已去世父亲的25年工龄购买湖南制药厂浏阳河路3栋203房公租房一套,面积40.77平方米,价格9828元,并于2002年4月12日办理产权证(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区字第××号),原告从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浏阳河路412号3栋203房。原告认为,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系原告已故父亲的工龄和遗产购买,因被告购房时原告尚年幼(14岁),原告现已长大成人,父亲的遗产应当依法继承。被告龚某辩称,原告有他自己的想法,被告对原告要求分割房屋产权没有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游某(1997年8月1日去世)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游某与被告的亲生儿子,除原告外,游某与被告未生育其他子女。游某原系湖南制药厂职工,其生前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湖南制药厂浏阳河路412号第3栋203公租房一套。2002年4月,被告用与游某生前的共同存款及游某25年工龄折算购买了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412号第3栋203房,面积40.77平方米,价格9828元,并于2002年4月12日办理被告为所有权人的产权证(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区字第××号)。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原、被告没有对房屋产权进行分割。另查明,除原、被告外,游某没有其他的继承人。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告在游某去世后用被告与游某生前的共同存款及游某的工龄折算购买了本案争议的房屋,故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412号第3栋203房中的一半产权属于被告所有,另一半产权依法应属于遗产由原、被告予以均等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该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路412号第3栋203房(权证号:长房权证开福区字第××号,建筑面积40.77平方米)由原告游某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即10.19平方米,由被告龚某享有四分之三的产权即30.58平方米。本案受理费10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7元,由原告游某承担268.50元,被告龚某承担26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