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8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礼科、刘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礼科,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礼科,男,1991年3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汉市人,住广汉市新丰镇同善村*组。被告人刘礼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生。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礼科、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潘后祥、人民陪审员陈雪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礼科、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礼科因没有钱用,单独或伙同其堂兄刘某某,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出租车司机或三轮车师傅的财物。具体如下: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礼科搭乘被害人卿某某的电瓶三轮车,并持刀威胁卿某某,抢得手机一部、现金100余元。2015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礼科搭乘被害人钟某某的电瓶三轮车,被告人刘礼科持刀欲对钟某某实施抢劫,钟某某发觉并弃车逃跑,刘礼科引诱钟某某返回取车,未果。2016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礼科搭乘被害人李某某的四轮老年车,持刀威胁李某某,抢得苹果手机一部以及现金70余元。2016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礼科搭乘被害人荣某某的黑色“野的”,刘礼科持刀威胁荣某某,抢得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现金80余元。2016年2月27日17时许,刘礼科提议抢三轮车找点钱来用,刘某某未反对。两人搭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当行至案发地点时,被告人刘礼科勒住陈某某的脖子,将三轮车内的70余元现金抢走并交给刘某某,而后由刘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搜身,并将三轮车仪表台处的手机和半包香烟抢走。2016年3月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刘礼科身上查获作案用折叠刀一把。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二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刘礼科单独或者伙同刘某某采取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式,其中被告人刘礼科五次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某某一次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此案的程序合法性。2、强制措施文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3、被告人户籍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挡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青白江沿河道路龙居寺段、广汉市向阳镇荣升村、向阳镇韶关路与聚合路交叉路口、雒城镇温州路北段、雒城镇广东路西一段马牧景观带道路。6、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礼科、刘某某对作案现场能够进行辨认。7、辨认笔录以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某、荣某某、李某某、钟某某、卿某某及证人李万成能够对被告人刘礼科、刘某某进行指认。8、搜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在被告人刘礼科身上搜出一把绿色迷彩色金属刀一把,并予以了扣押。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刘礼科将一部抢得的黑色苹果4手机抵给李万成当车费,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该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荣某某。10、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本案被抢手机的价值情况。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礼科交代的与张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未查找到被害人以及被告人供述的同案嫌疑人张某某。被告人刘礼科供述的其余三次抢劫经侦查未找到被害人。12、作案刀具一把;证实作案工具系一把绿色迷彩刀具。13、审讯、指认视频;证实被告人审讯、指认的情况,无刑讯逼供等情形。14、被告人刘礼科的供述;证实在2016年2月底,刘某某告诉他想借点钱,然后他就邀约刘某某一起去抢三轮车司机,刘某某有点犹豫,就说算了,后来他们就喊了一辆摆客的电瓶三轮车,坐上车后刘某某在中途下了车,但他的意思还是叫刘某某一起去抢,刘某某就又上车,然后他们一起到新丰龙居寺后面的河边时,看见周围没有人,然后他就用左手搂住司机的上身,右手拿了一截竹子朝司机比起,叫司机将钱拿出来,然后他看见车子仪表盘有钱,他就将钱拿了交给刘某某,刘某某拿了钱后又将放在仪表盘的手机拿了,之后他依然用手卡住司机的脖子,并和刘某某到处摸司机的包包,发现没有其它财物了,然后他们就跑了;还有一次是今年春节后初几的样子一天晚上十一、二点了,在广汉市鸭子河闸门桥那里搭了一个电瓶三轮车,然后走到民航飞行学院附近的一条碎石路,然后他就准备动手去勒司机的脖子,司机就发现了,然后司机就猛踩油门,车子掉进了一条小沟里,司机用一根类似钢管的东西朝后面捅,就捅在他鼻子和右眼的位置,他看见司机拿东西出来就打开车门跑了;还有一次时间大概在2016年2月左右,他在马牧河小区附近喊了一个野的,然后就往向阳镇石材城方向走,到向阳镇附近时他观察人较少就从右裤包里拿出一把猎刀给司机比起,然后抢了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和80元钱,手机后来抵给另外的野的司机了;上次后不久,在北外桅杆村,他叫了一辆四轮老年车去向阳,在向阳镇附近高速公路桥洞子下面的地方,他就掏出一把猎刀给司机比起,抢了一部黑色的苹果4手机和70元钱,手机后来抵给另外的野的司机了;在2015年11、12月的样子,他坐电瓶三轮车从广汉塞纳湾小区出发往龙居寺方向走,在途中,他就掏出来一把弹弓,并用手将上半截捏住,只露出下面一根木头,让人误以为是一把刀,然后给司机比起,抢了130多元钱,然后司机就跑了。还有就是和张某某也一起抢劫过一次;他自己还单独在新丰镇一小区上车往大件路方向走,在途中抢了司机140多元钱的样子;在2015年12月初还抢过一个女的骑电瓶三轮车的,但没有抢到东西。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27日下午5点过,他和刘礼科在广汉东门鸭子河闸门桥叫了一辆电瓶三轮车,假装搭车并叫司机先到顺德小区,后来他们又说去龙居寺。在龙居寺附近一僻静的地方,刘礼科就动手去勒司机的脖子,刘礼科是否拿了凶器他没有看见,刘礼科叫司机把钱拿出来,刘礼科就将车上放在挡风玻璃台上的的一摞钱拿过来扔给他,他将钱拿到,然后他又搜了司机的身,没有搜到东西,然后他就将车上司机的手机拿了,然后他们二人就逃跑了,共抢了60多元钱和一部老年手机,还有半包香烟。1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7日下午17时50分左右,他骑电瓶三轮车搭乘两名男子到新丰龙居寺,在龙居寺附近河堤边的烂路上,其中一名小伙子拉住他的右手,并用一把刀给他比起,拉他手的男子抢了他100余钱,另一名男子将他的手机抢了。17、被害人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5日下午17时20分许,他在新丰镇马牧河小区外摆“野的”,他拉了一个小伙子去向阳石材城,然后走到韶关路米老头食品公司新建工地转弯处时,这名小伙子就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给他比起叫他把钱拿出来,他就从身上拿出了80元钱,小伙子拿过钱后还将他放在车上的一部苹果4手机抢走了。后来他就趁机跑了并向周围人呼救。18、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2日上午11时许,他在北外桅杆村余氏骨科处搭乘一名男子去向阳镇安置房,在途中该男子索要他的电话用,但用完后男子就直接将电话装入自己的口袋,并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威胁他,并让他再拿点钱,然后他就被迫拿了85元钱给男子,后来男子就下车了。被抢的是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19、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晚上23时许,她骑电瓶三轮在福州路菜市时拉了一名小伙子去马牧河桥,在途中时这名小伙子就拿出一把尖刀对着她,叫她把钱拿出来,她在拿钱的过程中趁小伙子不注意就往马牧公社那边跑了,小伙子还给她说叫她过去拿钱换车钥匙,她没有听还是一直往前跑,后来她就报警了。20、被害人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4日凌晨零时许,他在浏阳路与湖南路路口拉了一个22岁左右的小伙子到滨河小区,到滨河小区的时候,该男子还叫他继续走,并借用了他的手机,走到马牧河桥上时,该男子拿出一把刀架在他左手臂上,叫他把钱拿出来,小伙子就在他三轮车前面的车筐里拿钱,还在他身上搜钱,他一共被抢了230元钱左右,还有一部魅族牌手机。2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19时许他在韶关路米老头食品公司工地旁,从一辆汽车上下来一个中年男子向他们跑过来呼救,告诉他们被抢了80元钱和手机,并请求他们帮着报警。2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在广汉向阳镇广场上摆野的,“刘科娃”叫他送到广汉城里,“刘科娃”没有车钱就将一部苹果手机抵给了他。后来他将手机外壳换了,手机修好后他就将手机拿给他妻子在使用,后来交给了公安机关。被告人刘礼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在归案后,他曾检举他人的贩毒行为,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刘礼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辩称:他参与的一次抢劫犯罪是刘礼科提议的,也是刘礼科先动的手,他是碍于兄弟情面才去帮的忙。被告人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公诉人针对被告人刘礼科提出的意见当庭还出示了一份情况回复,证实目前未发现其检举的三人有犯罪行为,被告人刘礼科的行为不构成立功。被告人刘礼科对公诉人补充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刘礼科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礼科因没有钱用,单独或伙同其堂兄刘某某,采取暴力威胁或持刀威胁的方式,劫取出租车司机或三轮车师傅的财物。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礼科在广汉市雒城镇塞纳湾小区附近搭乘被害人卿某某的载客电瓶三轮车,当车行至广汉市雒城镇广东路西一段马牧景观带道路时,被告人刘礼科持刀威胁被害人卿某某,被告人刘礼科抢走被害人卿某某放在三轮车上的现金130元以及魅族MX3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147元。2015年12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礼科在广汉市雒城镇福州路菜市附近搭乘被害人钟某某的载客电瓶三轮车,当行至广汉市雒城镇温州路北段时,被告人刘礼科持刀欲对钟某某实施抢劫,钟某某发觉并弃车逃离。2016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刘礼科在广汉市北外乡桅杆村附近搭乘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载客四轮老年车,当行至广汉市向阳镇韶关路与聚合路交叉路口时,被告人刘礼科持刀威胁李某某,抢得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以及现金70余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60元。2016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刘礼科在广汉市马牧河小区门口搭乘被害人荣某某驾驶的黑色“野的”,当车行至广汉市向阳镇荣升村路段,被告人刘礼科持刀威胁荣某某,抢得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以及现金80余元。后被告人刘礼科将抢得的该手机以车费的形式抵给了司机李万成,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440元。2016年2月27日17时许,刘礼科提议去抢三轮车驾驶员的财物,被告人刘某某未反对。两人搭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由被告人刘礼科安排该车行驶线路,当车行至广汉市新丰镇青白江沿河道路龙居寺路段时,被告人刘礼科勒住陈某某的脖子,并将三轮车内的70余元现金抢走并交给刘某某,而后由刘某某对陈某某进行搜身,未找到财物。被告人刘某某将三轮车仪表台处的老年手机一部和半包香烟抢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80元。2016年3月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刘礼科身上查获作案用折叠刀一把并予以扣押。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礼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五次抢劫被害人财物,抢劫数额价值4677元;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刘礼科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一次,价值25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礼科属于多次抢劫,应当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刘礼科多次抢劫属于情节严重,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决定剥夺政治权利。对抢劫被害人陈某某财物的该笔犯罪,属于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本次抢劫犯罪中,由被告人刘礼科提议,邀约被告人刘某某,搭乘车的路线以及选择抢劫的地点也由被告人刘礼科决定,在具体实施抢劫过程中,也是由被告人刘礼科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刘某某负责对被害人进行搜身。相对于被告人刘礼科,被告人刘某某处于次要的从属地位,起辅助作用,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指控的被告人刘礼科抢劫被害人钟某某的该笔事实,被告人刘礼科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对该笔抢劫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对于二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礼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至2028年3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至2018年3月3日止。)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清。三、被告人刘礼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害人卿某某经济损失1277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630元,赔偿被害人荣某某经济损失80元;四、被告人刘礼科、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50元;五、作案工具绿色迷彩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刘 妍审 判 员 潘后祥人民陪审员 陈雪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梦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