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2民初4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于继军与新泰市村民委员会、巩克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继军,新泰市村民委员会,巩克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4517号原告:于继军,男,1960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新泰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巩庆武,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峰,该村委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坤,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克虎,男,1982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坤,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继军诉被告新泰市新甫街道龙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山村委)、巩克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继军,被告龙山村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峰、李天坤,被告巩克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所侵占土地,消除地上附着物。事实与理由:2001年12月8日,原告与龙山村委签订了《小水库(塘坝)及周边山岭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土地有四至示意图,其中小水库约20亩,山岭地170亩,合计约190亩,期限到2052年,承包后原告对所有土地进行深耕改造,并种植了各种树,直到2009年龙山村委将原告告上了法庭,原因是说原告未交承包费,要求解除合同,后经新泰市人民法院二次审理,泰安中级法院一次终审,最后均判原告胜诉,法院认定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和合同继续履行权。在2009年起诉原告时,龙山村委强行阻拦原告继续承包,并于2012年在原告承包地里强行种上了大樱桃树,在2014年3月28日又将强占原告的承包地包给了被告巩克虎租种至今。龙山村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小水库(塘坝)及山岭地承包合同》系未成立或无效合同,该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190亩土地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巩克虎辩称,巩克虎于2014年3月28日与村委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后并实际履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庭审过程中,于继军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新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1年12月8日,于继军与龙山村委签订的《小水库(塘坝)及山岭地承包合同》一份;3、(2001)新证经字第759号公证书一份;4、平面图一份;5、(2014)泰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栾尚勤在新泰市公证处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0)新民初字第4607号判决书、(2012)新民重字第11号判决书各一份;8、照片三份。经当庭质证,龙山村委、巩克虎意见均为:证据1仅说明于继军已用龙山村委所欠水泥款抵顶了部分承包费,对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地块、四至均未提及,无法证明于继军的主张。证据2、3与公证处的档案一致,对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书没有表明承包的地块的位置及面积,缺乏合同的基本要素,该份合同书还没有成立,合同书第12条规定,因为对合同的标的及地块、面积并未公证,也不明确,即便依据该合同书的约定,该合同也未生效。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平面图无法证明与涉案合同有任何关系,更无法证明是涉案合同项下的承包地的平面图,该图中没有显示是谁制作的图,也没有显示制作日期,也没有标注四至,更没有经过公证,因此,该平面图与原告主张的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证据5认定的面积不当,该判决书明确载明承包费交纳事宜及具体面积,双方可另行协商,予以明确,即通过该份判决书也无法明确具体的承包地块、四至、面积。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且日期与合同书的日期不一致,该笔录是2001年12月17日,而合同的时间是2001年12月8日,明显不一致,该笔录与于继军所主张的合同书不一致。证据7(2010)新民初字第4607号判决书并没有注明是哪个合同,对合同的四至及位置也不明确,无法证实和于继军主张的合同有任何关联性。(2012)新民重字第11号判决书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地块位置、面积,无法证实与于继军的主张有关联性。证据8对三份照片没有记录拍摄时间,也无法证实是哪块地的位置,无法证实和于继军主张的合同有任何关联性。本案庭审过程中,龙山村委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证处调取的公证书、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平面图并没有在公证书中。2、(2010)新民初字第4607号案卷材料中于继军提交的《小水库及山岭地承包合同》,证实合同中第一条明确载明小水库及山岭地17亩,证实本案于继军主张的合同面积。(2010)新民初字第4607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各一份,证实当时庭审查明的内容,双方均认可合同所载明亩数,同时证明本案于继军在诉状中陈述的是虚假陈述,存在虚假诉讼。3、(2012)新民重字第11号第44页栾尚德出具的情况说明,51页、52、56、61页均是庭审笔录,证实61页庭审笔录中于继军认可(2010)新民初字第4607号案件的事实内容包括承认地亩数是17亩,栾尚德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言、张振玉的证言均证实涉案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大会通过,还证实在2010年8月份涉案合同标的下的水库及土地由于继军使用。于继军当时自己说涉案土地和水库17亩一起使用,这也与本案于继军诉称的内容矛盾。4、新泰市新甫街道农村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合同未报经相关人民政府批准。5、(2015)新民初字第1579号案件中本院勘验绘图及承包人实际明细二张,证实原告诉争土地的性质是家庭承包地并且一直由家庭承包户一直经营。6、龙山村委对外流转前与承包户丈量明细及补偿明细一宗,及新泰市新甫街道经管站复印的涉案地块的实际家庭承包户的补偿明细一宗,证实涉案土地系农村家庭承包地,一直以来由家庭承包户进行经营,直到2011年村集体流转该块土地又对外发包。7、(2014)泰民四终字第28号案件材料第50、51、56、57页庭审笔录,证实原告存在虚假陈述,企图将公证处的空白合同与附图捏在一块,并谎称公证处有合同附图,其当时陈述的附图的来源是公证处,明显存在虚假陈述。其中第51页当时的原告陈述(2010)新民初字第4607号案件中其提交的合同的来源当时其称是从法院复印,而本庭其陈述是其从村里复印的,二次陈述明显矛盾。经当庭质证,于继军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公证书中确实没有平面图,平面图是村里绘制给我的一份,村委是否交到公证处我不知道,但公证处有询问栾尚勤的记录,平面图有村委公章,多次开庭,龙山村委认可公章是真的,因此平面图真实有效,合同2001年至2008年已经履行,直至2009年龙山村委起诉我,村委才开始占有土地。证据2该合同不是我交的,是龙山村委交的,可以查当时的案件,是李天峰交的,假如我说17亩,泰安中院明确判决17亩不妥当,应该是170亩,我交的复印件是找人从龙山村委复印出来的,把这个0抹去了,我没提交过17亩的合同,我交过公证处的合同复印件,我提交的合同没有写亩数,是公证处盖章的。证据3栾尚德明确说征求了大部分村民同意承包,所以包给我了,该证据能够证明村里包给我了,我当初和栾尚勤关系很好,他们只是听说是17亩。泰安中院的终审已经说明17亩是不妥当的,是不认可的。证据4承包合同是经过村民会议同意,至于龙山村委上报不上报我不知道,新甫办事处在2001年没成立。证据5承包户与我无关,我承包的村里的地,他们的有无土地经营权证,我也不认识他们,与本案无关系。2009年以前是我的,2009年村里起诉,强行把我的地收回去,而且村委也承认。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7当时可能对我的说话表达不清楚,但上面写的很清楚,我说从公证处复印的合同,而且图上盖了村里的公章。巩克虎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案庭审过程中,龙山村委申请证人栾某1、栾某2、仉义芳、李某出庭作证。1、证人栾某1陈述,1999年我分的地,我是村里生产队的队长,分给213口人的地,分了地就不干了,水库北边的岭叫林北山,垃圾场路以南一组的地,按人口分的,一二三级分的,分地后村民不向村里交钱,1999年11月份分的地,分下地后第二年就种了,地都是好地,大队收起来全部搞耕地,我不干了我就不知道,大队收起这个地来给村民一平1.2元钱。2、证人栾某2陈述,林北山后面的地是我6口人的地,一口人200平,1200平地,后来添了人口村里补的地,平数记不清了,地是一组的地,按人口分的,不向村里交钱,按平数一年3000多元,地收回去4、5年了,大体是在2013、2014年,地邻上边是栾洪伟,下边是栾尚军和栾尚友的。3、证人仉义芳陈述,我1998年进的村,1999年分的地,分地以后大体时间忘了,地分到户里,户里一直种,又弄的樱桃园收回去了,按人口分给老百姓钱,村里按1.2元一平补偿,年年到村里领这个钱,地邻北边是栾尚德,南边是栾尚玉,东南边是栾尚宝。4、证人李某陈述,林北山后面有我的地,有四口人的地,一人200多平,现在大队收回去了,每年给1925元,这块地不向村里交钱。本案庭审过程中,巩克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巩克虎对所提交的合同书项下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于继军没有任何关系。经当庭质证,于继军意见为:无意见,但是龙山村委重复承包,要求返还土地,解除此合同。龙山村委意见为: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出示了以下证据:1、本院调取泰安中院(2014)泰民四终字第28号卷宗中相关材料(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泰安中院卷宗中平面图加盖村委公章)各一份;2、(2015)新民初字第2655号卷宗中调查笔录二份(李天峰、巩克虎);3、(2015)新民初字第2655号卷宗中勘验笔录、勘验图各一份;4、(2015)新民初字第2655号卷宗中庭审笔录;5、勘验图、勘验笔录各一份。经当庭质证,于继军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龙山村委、巩克虎意见为:对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勘验图、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平面图有异议,该平面图无法证明与涉案合同有任何关系,更无法证明是涉案合同项下的承包地的平面图,该图中没有显示是谁制作的图,也没有显示制作日期,也没有标注四至,更没有经过公证,因此,该平面图与原告主张的合同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于继军提交的证据1、2、3、5、6、7,能够相互印证于继军与龙山村委于2001年签订《小水库及山岭地承包合同》,并且该合同经新泰市公证处公证,本院予以采信。龙山村委提交的证据1与于继军提交的公证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平面图未经公证处公证,本院予以采信。龙山村委提交的证据2、3、7,并不能够证实于继军承包土地为17亩;证据4、5、6及证人栾某1、栾某2、仉义芳、李某的证言能够证实现在土地已经龙山村委流转给巩克虎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8日,于继军(承包方)与龙山村委(发包方)签订《小水库(塘坝)及山岭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龙山村委将本村小水库及周边山岭地承包给于继军,并经新泰市公证处公证,合同对小水库的方位及周边山岭地的四至、面积未约定,载明(方位、四至等详见附图)。于继军提供的合同附图未加盖新泰市公证处公章,龙山村委未提供合同附图。2014年3月28日,巩克虎与龙山村委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共计56041.97平方米(合计84.063亩);承包期为30年,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44年3月28日止,双方签字盖章。本院认为,于继军与龙山村委于2001年12月8日签订的《小水库(塘坝)及山岭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于继军与龙山村委提供了两个版本的合同,双方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关于涉案承包的具体面积,双方分别提交的合同并不一致。于继军仅提交平面图无法认定涉案承包具体面积,经本院现场勘验,亦无法确认涉案承包地具体面积,于继军请求龙山村委、巩克虎停止侵权、返还所侵占土地,消除地上附着物,现有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华审 判 员 姬建伟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