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高兴宇与陈大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兴宇,陈大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694号原告:高兴宇,女,200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高跃明(原告高兴宇之父),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运奎,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大维,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长寿区凤城街道长寿路体育村1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5903397387R。负责人:李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思,重庆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兴宇与被告陈大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兴宇的法定代理人高跃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运奎、被告陈大维、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兴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大维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489元,护理费36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学习补课费17000元,司法鉴定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79777.4元;2.判令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渝X**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高兴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7时30分,被告陈大维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沿长寿区校骑路行驶至长寿区校骑路骑鞍路口往行知学校300米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高兴宇,造成其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大维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兴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兴宇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伤残经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90日,续医费为5000元,但本次诉讼不主张续医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医疗费中含借给被告陈大维的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大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大维垫付了门诊费2625.2元和住院费87987.04元,其中住院费中包含向原告方借的18000元,另垫付交通费780元。对原告高兴宇产生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大维承担20%。原告高兴宇请求的补课费无相关依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大维驾驶的渝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已为原告高兴宇支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高兴宇产生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承担80%,鉴定费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不承担,补课费法院酌情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17时30分,被告陈大维驾驶车牌号为渝X**的小型客车,沿长寿区校骑路行驶至长寿区校骑路骑鞍路口往行知学校300米路段时,碰撞到原告高兴宇,造成原告高兴宇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大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高兴宇无责任。原告高兴宇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625.2元,后于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产生医疗费97987.04元。出院诊断:1、左肾挫伤;2。、脾脏挫裂伤;3、左肱骨骨折;4、左胫腓骨骨折;5、失血性休克(失代偿);6、额面、右侧手指皮肤擦伤;7、重度失血性贫血;8、血小板减少症;9、凝血功能障碍;10、低蛋白血症;11、肝功能损害;12、心肌损害;13、血小板增多症。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2-3天复查血常规……;2、加强营养、护理,住院期间双人陪护……;3、出院后1-2周骨科、肝胆外科及泌尿外科专科门诊随访复查……;4、如有不适,及时随访;5、……。2016年2月22日、2016年2月24日,原告高兴宇在长寿紫晶医院检查就诊,产生医疗费42元。2016年3月至7月,原告高兴宇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831.96元。原告高兴宇共计产生医疗费102486.2元,其中被告陈大维垫付了90612.24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垫付10000元。复查期间,被告陈大维垫付交通费780元。2016年2月3日,原告高兴宇在重庆市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站矫形器装配中心购买长腿支具和简易肩外展支具,产生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原告高兴宇治疗期间,被告陈大维向原告方借款18000元用于支付原告高兴宇的医疗费用。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对原告高兴宇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作出鉴定意见:1、高兴宇脾切除属Ⅷ级伤残;2、高兴宇左肾切除属Ⅷ级伤残;3、高兴宇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圆;4、高兴宇护理时限为90日。同时,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说明:“高兴宇护理时限90日属出院后的护理时限”。原告高兴宇为此交纳鉴定费1950元。同时查明,原告高兴宇系城镇居民,其在受伤后未能在重庆市长寿区桃花九年制学校就读,缺席2016年春季学期课程,该学期全期行课19周。原告高兴宇之父高跃明于2016年2月20日与重庆市长寿区春雨文化艺术培训学校签订《艺体生高考集中文化培训合同》,约定对高兴宇的课程进行培训。原告高兴宇参加了重庆市长寿区桃花九年制学校2016年春季学期期末考试。另查明,渝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大维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与被告陈大维协商对原告高兴宇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陈大维承担20%作为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说明、鉴定费发票、户口页、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重庆市长寿区桃花九年制学校“证明”、重庆市长寿区教育委员会文件、成绩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大维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高兴宇碰撞,致其受伤致残,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大维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兴宇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高兴宇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X**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大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渝X**车在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对被告陈大维承担的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原告高兴宇受伤后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02486.2元,其中被告陈大维垫付了90612.24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高兴宇提交的重庆医科大学2016年3月3日金额为56元的门诊收据无医院盖章,且被告对票据不予认可,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兴宇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购买消毒水、药棉等物品的费用272元,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高兴宇主张的医疗费中2300元实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提交了购买长腿支具和简易肩外展支具的收据,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含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高兴宇请求在住院期间按照其父高跃明、其母张会的工资标准计算27天,出院后按照其母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交其父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因此,住院期间根据医嘱中记载的“住院期间双人陪护”,本院按照100元每天予以核算,即为5200元(100元/天×26天×2人)。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本院按照100元每天予核算,即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因此,护理费共计14200元。对原告高兴宇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根据原告高兴宇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1000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高兴宇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高兴宇系城镇居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179777.46元(27239元/年×20年×33%)。对鉴定费,原告高兴宇申请对其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但在诉讼中放弃了对续医费的请求,因此产生的鉴定费600元由原告高兴宇自行承担,因此,原告高兴宇可以主张的鉴定费为1350元。原告高兴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对学习补课费,原告高兴宇系在校学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在校学习,必然对其学业造成了一定影响,本院根据本辖区小学三年级的课程、课时安排酌定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高兴宇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0248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护理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79777.46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学习补课费7000元,共计318463.66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陈大维协商对原告高兴宇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陈大维承担20%作为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兴宇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共计120000元,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兴宇医疗费73988.96元【92486.2元×(1-20%)】,并赔偿原告高兴宇残疾辅助器具费2300元、护理费1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7777.46元、鉴定费1350元、学习补课费7000元,共计179966.42元;被告陈大维赔偿原告高兴宇医疗费18497.24元(92486.2×20%)。原告高兴宇要求将被告陈大维因支付医疗费向原告方借的1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维要求将其向原告支付的费用91392.24元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被告人保长寿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兴宇120000元(已给付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兴宇179966.42元(给付原告高兴宇125071.42元,给付被告陈大维54895元);三、被告陈大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兴宇18497.24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高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计548元(原告高兴宇已预交),由原告高兴宇负担108元,被告陈大维负担440元,被告陈大维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高兴宇。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宇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梅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