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04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芦政权与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政权,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人民政府,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南甸子村村民委员会,王才,史庆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304行初8号原告芦政权,男,194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41944********,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南甸子村*组。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法定代表人陈文波,乡长。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南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南甸子村。法定代表人刘福利,主任。第三人王才,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南甸子村。第三人史庆国,男,50岁,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南甸子村。原告芦政权诉被告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人民政府、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南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9日对原告芦政权进行询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政权诉称,1998年底,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南甸子村村民委员会实行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分给芦政权家7口人口粮田兵团大长垄41根垄7亩耕地,该村分地记录和土地承包台账都证实芦政权享有7亩耕地原始承包经营权。1999年春天,原告芦政权将自家的7亩耕地借给王才耕种4年。2006年,原告得知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南甸子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南甸子村)将原告的土地非法承包给李四贵、史庆国。原告多次找史庆国、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政府(下称乡政府)及滴道区政府要自家的耕地。2007年和2009年,乡政府和南甸子村违法发给王才和史庆国此7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请依法判决原告芦政权享有南甸子村兵团大长垄41根垄7亩耕地承包经营权;判决第三人王才、史庆国没有该村兵团大长垄41根垄7亩耕地承包经营权。经询问原告芦政权及阅卷查明,芦政权提起诉讼的目的是确认其对鸡西市滴道区滴道河乡南甸子村兵团大长垄41根垄7亩耕地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原告芦政权要求确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办理。该条规定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芦政权诉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应当先行经过政府部门对权属作出确认决定,对确认决定不服再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芦政权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芦政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劲松审 判 员  袁福强人民陪审员  张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成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