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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6民初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韩红亮与徐吉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亮,徐吉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6民初3597号原告:韩红亮,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吉亮,居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鹏,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庭,保险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红亮与被告徐吉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鹏、赵龙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吉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至79699.5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7时14分左右,被告徐吉亮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黄山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黄山五路汽车站南门路段时,与原告韩红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医院诊治,花去巨额医疗费,被告徐吉亮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有关保险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韩红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6年8月18日7时14分左右,被告徐吉亮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黄山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黄山五路汽车站南门路段时,与原告韩红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韩红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吉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证据2.病历1份、用药明细6份、医药费单据5张、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邹平县中心医院27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4255.25元。原告韩红亮经诊断伤情为: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并发脑疝、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外侧壁、右颧弓、双侧颞骨及右蝶窦前臂骨折、左侧筛骨纸板骨折、颅底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治疗6个月并1人护理6个月,根据病情的需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输血和蛋白且需到院外购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彩香和姐姐韩芳为其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彩香为其护理;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2份、山东恒利磨料科技有限公司为李彩香出具的2016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邹平嵩泰名饮店为韩芳出具的2016年5月份、6月份、7月份的工资表各1份及停发工资证明各1份、邹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为韩红亮出具的2016年8月份的工资表1份及停发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姐姐韩芳及其妻子李彩香护理。护理人员李彩香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护理人员韩芳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李彩香因护理原告请假一年未上班,工资停发,韩芳因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证据4.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徐吉亮驾驶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徐吉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5.交通费单据120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证据6.工资表2份、证明2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6.7月的工资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徐吉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对原告韩红亮向本院提的证据材料1-6,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6中的7月份工资无异议,对6月份工资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对其超过3500元的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韩红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6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7时14分左右,被告徐吉亮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黄山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平县黄山五路汽车站南门路段时,与原告韩红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韩红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吉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4255.25元。原告韩红亮经诊断伤情为:左额顶部硬膜外血肿并发脑疝、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顶枕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外侧壁、右颧弓、双侧颞骨及右蝶窦前臂骨折、左侧筛骨纸板骨折、颅底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多发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休息治疗6个月,并需1人护理。原告系邹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月均工资为3061.3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彩香和姐姐韩芳为其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李彩香为其护理。护理人员李彩香系山东恒利磨料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护理人员韩芳系邹平嵩泰名饮店的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请假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主张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吉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核,原告韩红亮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124255.25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医疗费单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27天)。按一般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12245.32元(3061.33元/月÷30天×12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固定收入及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其按月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原告韩红亮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120天;4.护理费12570元(3300元/月÷30天×27天+3200元/月÷30天×90天)。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27天,出院后1人护理63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李彩香、韩芳的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月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5.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护理人数,对其支出的交通费予以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情况,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红亮的损失共计150610.57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815.32元;以上二项共计35815.32元。原告剩余损失共计114795.25元(150610.57元-35815.3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徐吉亮在事故中所负次要责任赔偿原告韩红亮34438.58元(114795.25元×3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815.32元(35815.32元-10000元)即可。《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交纳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吉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815.32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红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438.58元;三、驳回原告韩红亮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原告韩红亮负担22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曲淑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