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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陈和梅、张双仙与叶健、杨云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梅,张双仙,叶健,杨云芳,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274号原告:陈和梅,女,194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张双仙,女,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绘平,丹阳市延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健,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应县。被告:杨云芳,女,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组织机构代码:67250849-9负责人凌志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菊、尹茹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和梅、张双仙与被告叶健、杨云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建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绘平,被告叶健,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梅、张双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037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4时15分许,叶健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丁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丁珥线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张某驾驶的“丹92952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健、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叶健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叶健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杨云芳的,她是我老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云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过费用。医疗费要求法院核实真实性基础上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死者生前居住在张甲,原告提供的土地证使用权人是张伟民,并不是村委会证明上的死者儿子,死者也没有儿子。另外从常理上说,死者还有妻子和女儿,均居住在该村,没有理由与外孙一同居住在城镇。另外,事故发生地也是在张甲村附近。原告也没有提供死者在城镇的生活轨迹,所以,死亡赔偿金标准应该按照农村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交通费共认可2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0元。丧葬费原告提供的发票只有几千元,所以要求按照发票数额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要求按照60%的责任进行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14时15分许,叶健驾驶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1省道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与丹阳市丁珥线交叉路口处时,与沿丁珥线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张某驾驶的“丹92952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叶健、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送医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陈和梅是死者的妻子,原告张双仙是死者的独生女儿。苏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3037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健垫付原告方20000元。另查明,死者张某生前一直长期居住在丹阳市龙凤山庄2幢三单元402室。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证明书、房产证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2元。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任建建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