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0民初4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根峰、曹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根峰,曹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298号原告: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88892-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财智大厦1-810室。法定代表人:彭长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根峰(身份证号码4127021977********),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曹冬梅(身份证号码4127021975********),女,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根峰、曹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根峰、曹冬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根峰、曹冬梅连带给付原告货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吴根峰、曹冬梅负担。诉讼中,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吴根峰、曹冬梅连带给付原告货款70万元;2.吴根峰、曹冬梅连带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根峰系北京豪杰盛世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起,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陆续向北京豪杰盛世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镀锌角钢、镀锌槽钢等货物,北京豪杰盛世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拖欠货款100万元。后经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催要,吴根峰于2015年9月19日为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上述欠款由其偿还,北京豪杰盛世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同时,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当天偿还3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3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不能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吴根峰仅支付30万元,剩余70万元一直未付。因吴根峰、曹冬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吴根峰、曹冬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吴根峰、曹冬梅未作答辩。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欠条1份、还款计划1份。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条、还款计划,有吴根峰的签名,其也未提出反驳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自2011年起,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陆续向北京豪杰盛世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镀锌角钢、镀锌槽钢等货物,北京豪杰盛世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拖欠货款100万元。后经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催要,吴根峰于2015年9月19日为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欠条,承诺上述欠款由其偿还,北京豪杰盛世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同时,并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当天偿还3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3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40万元,不能还款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吴根峰仅支付30万元,剩余70万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吴根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吴根峰应按照其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给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按照其承诺支付违约金。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吴根峰承诺的标准,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曹冬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曹冬梅不是债权、债务的相对方,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吴根峰与曹冬梅系夫妻关系,且确认涉诉债务是否属于二人的共同债务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70万元。二、被告吴根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下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天津中正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培东代理审判员  石金娟人民陪审员  王金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芦思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