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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富喜与林正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富喜,林正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1民初1341号原告:刘富喜,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正龙,男,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十堰丹江口市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刘富喜与被告林正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刘富喜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富喜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富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刘富喜负担。审判员  曹添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