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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3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张静波与郑志勇、闫福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波,郑志勇,闫福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3719号原告:张静波,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信,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志勇,男,45岁,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闫福厚,男,44岁,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张静波与被告郑志勇、被告闫福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勇、被告闫福厚依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求:1.判令被告郑志勇偿还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郑志勇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月息8000元);3.判令被告闫福厚连带承担偿还借款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被告郑志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4,000元整,并由被告郑志勇出具借条,由被告闫福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每月8,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郑志勇还款6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志勇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闫福厚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告郑志勇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按期归还。被告郑志勇于2016年5月1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静波人民币364,000元(叁拾陆万肆仟元整),借款人郑志勇,担保人证人闫福厚。”之后,被告郑志勇给付原告64,000元。余款300,000元未还。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郑志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志勇于2016年5月1日在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因前期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认定后期的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勇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于2016年5月1日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勇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福厚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保证合同成立,因未约定担保形式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因在担保期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闫福厚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郑志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闫福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静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闫福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静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静波负担60元,被告郑志勇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芙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