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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与酉阳县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酉阳县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龙脊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139号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定代表人张红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俊锋、夏顺成,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酉阳县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法定代表人文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冉华宇,重庆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龙脊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法定代表人方鸽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忠德,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光达公司)诉被告酉阳县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城公司)、第三人重庆龙脊控股有限公司(下称龙脊公司)垫资款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俊锋、夏顺成,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洪及委托代理人冉华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忠德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达公司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龙城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借款,借期限至2012年7月30日,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按年支付。之后原告公司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过,而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借款23769000元及资金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判决被告龙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769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资金利息及按逾期利率支付借款期外的资金利息。被告龙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实,我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不是借款系。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重庆龙脊控股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的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本身就应当给龙泉小区项目垫资的义务。此后第三人组建被告公司承接原告转让的工程项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共转账36笔给龙城公司,共计4940多万元,第三人在没有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之前有34笔。2011年6月22日之后,共转账二笔,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文洪的签字认可的1475万元和19万元,根本没有转款3000万元的款项,或者加起来刚好有3000万元借款的事实。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工程款垫资纠纷或者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双方不存在借款事实,更不能以借款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违反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关于“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之规定;二是原告公司将已投入工程建设的职工购房集资款2490万元,列支为被告公司向其的借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二)项的规定,“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借贷合同无效”之规定,原告公司的行为亦当认定为无效,同时还属于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龙脊公司述称: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在实体权利上与被告龙城公司属于利益共同体。当初在进行光达公司股权转让的时候,是由我公司与光达公司(即本案原告)订立的协议,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龙城公司(即被告)的债务应经双方确认,未经双方确认的债务不属于本案被告的债务,而本案原告诉讼的债务不在双方的财务清单一定之列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同时,该协议也约定原告公司对于转让给被告的开发项目,包含已经支付和即将支付的垫资款,不得低于20000000元。本案原告诉请归还的借款,实质就是依照该协议约定而投入的垫资款,而不是原告所诉的借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没有所诉有借款事实,亦不存在借款关系。故被告答辩事实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公司还应承担第三人的违约金和补偿款共计1769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城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9日,注册资金8000000元,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本案原告即光达公司、周明、王强、邹何四人,占股比例分别为99.62%、0.125%、0.125%、0.125%;公司成立当年即在本县桃花源镇城北进行房地产开发,并就开发房产向原告公司或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进行团购预售并收取预售款投入工程建设。2010年7月3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公司作为乙方向甲方即原告公司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叁仟万元(以实际入收为准);二、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息,约定利率年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月结息一年一次;三、借款期限: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四、还款方式:转帐支付。协议上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2011年6月22日,原告光达公司及案外人同明、邹何、王强与第三人龙脊公司订立一份《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协议约定前者将其在被告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第三人龙脊公司。《协议》第一条为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付款方式;《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协议生效之前的龙城公司的债权债务(见附件一),经甲乙双方确认的仍然属于龙城公司的债权债务;未经甲乙双方确认的不属于龙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享有或承担;《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光达公司开发的“龙泉小区”项目及相关资料的移交事宜;《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光达公司组织职工团购“龙泉小区”住宅事宜;《协议》第五条约定第三人组织不少于20000000元资金用于项目建设,另及其他事宜;《协议》第六条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协议当事人均签名或加盖有印章。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又订立一份《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的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正文注明:被告公司是由原告公司出资、专为解决职工住房而成立的公司;原告组织团购均价2700元/平方米,数量为415套,建筑面积52000平方米。《补充协议》第一条为原告公司选定第三人作为该公司(含酉阳供电公司)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之间的工程设备及材料的供货商;第二条约定龙泉小区90000平方注的配套电力工程除入户表由被告龙城公司承担外,其余由原告公司承担;第三条约定原告为龙泉小区垫资(不含转让款,含已垫资金)不低于20000000元,“龙城公司……分期偿还给甲方,但至迟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交还清”;第四约定工程调规增加1500平方米商业用房,并由原告负责相关手续;第五、六、七条约定配套费承担事宜,另及股权转让办理事宜;第八条约定《补充协议》第二条、条四条由原告公司用垫资款中的9000000元作为履约担保,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第九条约定原告公司为第三人提供工程项目,确保第三人从2011年至2013年3年期间可获不低于8000000元的利润,不足部分以垫资款抵扣;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约定其他事宜。此前(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还办理了“龙泉小区”工程项目的移交,双方签署了交接清单,一同移交的还有公司各类印章三牧。其中,《龙城公司债权债务清单》的龙城公司债务栏载明“向光达公司借款950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文洪在之上签名确认。2011年8月8日,被告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允许该公司上述股东各自对外转让所持公司股份。同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龙脊公司订立转让协议,将其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龙脊公司、文洪及邱德全;周明、王强、邹何等三人则将其全部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给了邱德全。当日被告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明确第三人龙脊公司、文洪、邱德本人各自股份为60%、35%、5%,另及其他事项;同年8月19日,公司完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事项,原告光达公司退出被告龙城公司。当年底,第三人支付原告全部股份转让款。庭审查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的转款情况为:一、酉阳县邮政储蓄银行转款一笔:2010年8月13日转款1000000(一百万)元。二、酉阳县工商银行转款四笔,共计2190000(二百一十九万)元,分别为(按时间顺序):2010年8月24日转款500000元;2010年9月18日转款500000元;2010年8月31日转款1000000(一百万)元;2011年8月2日转款190000元;三、酉阳农村商业银行转款四笔,共计5400000元(五百四十万),分别为:2010年8月24日转款500000元;2010年8月31日转款3000000(三百万)元;2010年9月1日转款1500000(一百五十万)元;2011年5月19日转款400000元。四、酉阳农业银行转款情况,该行转帐明细表表明,原告公司共十四次转支被告款项27笔,金额40850000(四千零八十五万)元,分别为:(1)2010年8月19日转款1000000元(一百万)元;(2)2010年8月23日转款1000000元(一百万)元;(3)2010年8月26日转款5000000元(五百万)元;(4)2010年8月27日转款2000000元(二百万)元;(5)2010年8月30日转款二笔,共计5500000元(五百五十万)元;(6)2010年9月1日转款2500000元(二百五十万)元;(7)2011年5月16日转款六笔,共计3000000(三百万)元;(8)2011年5月18日转款二笔,共计600000元;(9)2011年5月26日转款二笔,共计1000000(一百万)元;(10)2011年5月31日转款二笔,共计1000000(一百万)元;(11)2011年6月3日转款二笔,共计1000000(一百万)元;(12)2011年6月10日转款三笔,共计1500000(一百五十万)元;(13)2011年6月16日转款二笔,共计1000000(一百万)元;(14)2011年7月14日转款14750000(一千四百七十五万)元。上述四项转款总额为49440000元,均进入被告公司开设于酉阳县农业银行的840101040009706帐户。同时,上述款项中,除2011年8月2日通过酉阳县工商银行转付的190000元,和2011年7月14日通过酉阳县农业银行转付的14750000(一千四百七十五万)元,共计14940000元系支付于2011年6月22日之后外,其余34500000元系支付于6月22日之前,即在本案各方订立《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对被告公司债权债务进行确认之前。2011年4月22日原告为被告安装工程,被告计欠原告安装款49000元未付,此款在2012年12月31日重庆市银河会计师事务所的核算中计入原告垫资款金额。原告陈述,被告公司先后于2011年4月21日还款100000元(原告自认),2011年5月27日用团购款抵付24900000元,2012年12月7日以车辆抵付原告款项7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委托重庆市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欠款情况进行了财务清理并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核实被告公司计欠原告款项23769000元,原、被告双方均加盖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6月17日,案外人酉阳县供电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组织原、被告协调双方债务纠纷,确认被告公司欠款金额为23769000元,还协调了其他事项。2013年6月26日原告公司发函要求被告公司在7月6日之前履行支付义务;2014年3月7日,原告公司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之前还款及提出可行性计划。2014年3月11日被告公司回函同意按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及《补充协议》执行欠款归还义务,但须在工程一标段“完善”后核算支付。2015年6月19日,原告公司再次以“酉光达函(2015)5号”函告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公司已经履行相关义务。该函件同时载明有“贵公司欠我公司款项2376.9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应当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清欠款……”等内容。上述款项,原告先后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认可以建设工程垫资款纠纷审理本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借款协议》、银行转帐支付存根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回复函、银行进帐单、《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及《补充协议》、《企业询证函》、《会议纪要》、《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另及其他书证并庭审查明事实佐证,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2日,共计转帐支付被告49440000元之事实可予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3769000元之事实均可予确认。双方争议在于该款是属于借款亦或垫资款。对此,虽然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30日订立有一份《借款协议》,同时原告也在此后支付被告公司款项,然而在双方之间的债务金额最终确定为23769000元之后,无论从2013年6月17日各方参与形成的的解决债务问题的协议方案,还是到双方之间因债务而往来的信函内容,均表明该23769000元是以2011年6月22日的《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的协议的补充协议》第三条为基础而形成的债务,包括《龙城公司债权债务清单》记载的“光达公司借款950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均计算为《补充协议》的“垫资款”范围,亦在本案请求之列。因此,本案争议实属建设工程垫资款返还纠纷,2010年7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不足作为本案之裁判依据。但是,由于本案纠纷之诉因单一,针对原告的权利救济事实上只存在一种法律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即原告主张23769000元款项及所持之证据,均是以协议垫资为事实基础衍生而来,因此无论原告对诉讼之案由作何选择,其给付款项之终极请求已经囊括了对于诉因之选定,即请求款项属于垫资款之性质决定了本案纠纷性质为上所述,本院亦当据此裁判。2011年6月22日的《股权转让及相关事宜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内容除涉及被告龙城公司的股权转让外,还涉及该公司的工程项目转让、项目补偿、债权债务确认等内容,前者属于被告内部结构调整范畴,后者属于被告外部合同履行范畴。上述协议虽由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但因协议内容给合同之外的被告设定有权利及义务,而本案各方争议只在于23769000元债款之性质及其法律责任,故本案审理亦止于此款所涉之条款范畴,其余争议各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即关于合同主体向第三人履行或者第三人向合同主体履行债务之相关法规另行解决。因此,第三人关于原告违约之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以本案原告为对象另案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请求予以驳回。同时,2011年8月19日在被告公司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之后,原告即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但同时,被告公司原欠债务不因公司内部股东变更而有所影响,依法仍应由龙城公司负担。2012年12月31日,被告对重庆市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询证函》记载的23769000元债款予以了确认,并于2014年3月11日回函同意核算支付,从意思表示上完成对《补充协议》第三条的认可。由此,该协议之中涉及垫资款部分条款对被告公司具有约定力。同时,该条款仅约定了垫资额及偿还期限,并未对资金利息进行约定。故虽从事实及法律上,被告公司均应偿还所欠原告垫资款,但在未有逾期之前,不应计算资金利息。而在2014年3月7日的催收函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在2014年3月11日之前还款及提出可行性计划,是对原告还款期限的延展,由此被告最后偿付期限应当认为此日,逾期则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被告公司对上述金额有异议,认为只应对股权转让协议上确认的债务及之后产生的债务负责。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文洪于2011年6月21日签名确认被告计欠原告“借款”9500000元,加上此后原告于2011年7月14日通过酉阳县农业银行转付14750000元、2011年8月2日通过酉阳县工商银行转付190000元给被告,再加上被告公司计欠原告的安装费49000元后,扣除2012年12月7日被告公司以车辆抵付原告的720000元,所得被告实欠原告金额为23769000元。该金额以被告思路计算,所得数据与前述《企业询证函》相符,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债务金额为23769000元。综上,被告关于本案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属于建设工程垫资款纠纷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关于本案借贷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由此不再评析;被告关于原告虚假诉讼之主张与案件查明属实且无虚构情节之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三人主张已予此前回复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酉阳县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重庆市酉阳县光达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3769000元,并从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45元,由原告光达公司负担30645元,被告龙城公司负担130000元,其余部分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波人民陪审员  黄朝文人民陪审员  冉俊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小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