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5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魏永丽与被告王某某、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丽,王某某,智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5105号原告:魏永丽,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清,男,汉族,1965年9月29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9日出生。被告:智某某,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二被告诉讼代理代理人:张龙,内蒙古易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永丽与被告王某某、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清、被告王某某、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智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魏永丽借款480万元以及从2012年1月26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算利息)489.6万元,即要求偿还本金加利息合计969.6万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智某某共同偿还原告魏永丽480万元本金自起诉之日到实际偿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某某、智某某共同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19日,王某某向原告魏永丽借款48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期间,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给付利息现金50万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王某某用途锐小轿车作价60万元给付利息;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某用白酒作价25.848万元给付利息;2013年1月11日被告王某某用白酒作价25.848给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期间总计给付原告利息161.696万元。2013年1月后,被告王某某再没有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此借款为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某某、智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借款事实认可,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魏永丽借款48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19日给付利息现金50万元;于2012年9月29日用途锐小轿车作价60万元给付原告利息;于2012年11月25日用白酒作价25.848万元给付原告利息;于2013年1月11日用白酒作价25.848给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在借款期间总计给付原告利息161.696万元。后经原告魏永丽催要,被告再未付息,亦未还本。二被告于1986年5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单、离婚登记信息表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提交的内蒙古大学鄂尔多斯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智某某及其科研团队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三份、内蒙古自治区组织部文件复印件一份、内蒙古财政厅文件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与本案审理的借款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永丽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二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魏永丽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从2012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的利息为489.6万;2、从2016年5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672元(缓交至执结前)、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满德呼代理审判员 多 瑜代理审判员 白嘎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彦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