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6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龚海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龚海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4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地址:德安县蒲亭镇石桥路15号。负责人宛靖,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职员。被告:龚海毛,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龚海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海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龚海毛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937.23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三年期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13年12月10日的借款3万元已按期归还,2015年1月1日的3万元借款未向原告归还,截止2016年3月20日有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937.2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龚海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龚海毛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申请贷款。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XX林、龚黑皮、王金水签订多户联保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用款方式为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每笔用信均须向贷款人申请并经审核确认。自助循环借款额度3万元,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当天17:00前在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存入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款项;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以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纪录和电子数据为准。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已按期归还。2015年1月1日被告再次借款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有借期内利息218.33元未偿还。截止2016年3月20日产生逾期利息71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业务系统电子数据)、利息计算清单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与被告龚海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937.23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海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安县支行借款3万元,支付利息937.23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海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方云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露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