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01民初4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康正公司与鲜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康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鲜玉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4914号原告:新疆康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兰干路海宝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资C区22号。负责人:王利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蕾蕾,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该公司职员。被告:鲜玉光,男,回族,1968年4月9日出生,现住焉耆县。原告新疆康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与被告鲜玉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蕾蕾、陈艳,被告鲜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康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29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714.5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农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农资货款共计74290元,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鲜玉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公司经理蒲世鹏从其手里拿过货并欠货款,主张与原告公司债权相互抵消,也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429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按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714.5元、律师费3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鲜玉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康正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尔勒分公司支付货款74290元、逾期付款利息3714.5元、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2.5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兰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