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2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张后伦与李卫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伦,李卫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400号原告:张后伦,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早,贵州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李卫东,男,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原告张后伦与被告李卫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后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早,被告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后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贵04-014**号农用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失人民币500元、停运损失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张后伦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赔偿原告所有的贵04-014**号农用车辆更换前挡风玻璃损失人民币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车辆停运所造成的停运损失23400元及原告垫付的评估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4日,原告的妻子汪云凤与被告的母亲张尚英因田埂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被告的弟弟李进昌知道后赶到现场与张尚英一起殴打原告及汪云凤,造成原告及汪云凤二人身体不同程度的受伤。被告李卫东在得知其母亲及弟弟被打伤的消息后,于2015年6月15日晚,邀约其女友严章艳、表弟黄鑫及朋友小陈去原告家报复原告夫妻,因原告夫妻在医院治疗并未在家,便与原告家属发生口角并将原告姑妈张忠琴打伤。被告李卫东因报复未果,便用石头将原告停放在家门口的农用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原告向大西桥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追求被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责任,并责令被告修复被砸坏的前挡风玻璃。派出所为化解矛盾对被告砸车一案与张尚英、李进昌等打架一案合并调节,但经两次主持调解未果,直到2015年12月30日派出所才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未履行修复责任,原告只能自行到安顺耀华玻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更换前挡风玻璃,维修期为5天,维修费用为500元,被告故意砸坏原告车辆前挡风玻璃,造成原告车辆停运半年之久,停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卫东辩称,被告只是砸坏原告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不会造成原告车辆停运半年之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4日,原告张后伦及其妻子汪云凤与被告的母亲张尚英发生纠纷,被告的弟弟李进昌知道后赶到现场,与张后伦、汪云凤再次发生打架。被告知道此事后与2015年6月15日晚22时许在张后伦家门口用石头将张后伦所有的贵04-014**号运输型拖拉机前挡风玻璃砸坏。2015年12月30日,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作出安公西分大行罚决字[2015]28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卫东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安顺耀华汽车玻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被损坏的运输型拖拉机前挡风玻璃进行了更换,共用时5天,产生更换玻璃费用人民币500元。2016年8月4日,原告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贵04-014**号运输型拖拉机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共计6.5个月)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皓评字第32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3400元,产生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以更换前挡风玻璃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为据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被告不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砸坏原告运输型拖拉机前挡风玻璃,原告更换该玻璃产生费用人民币500元,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更换玻璃产生的损失人民币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从被告将拖拉机前挡风玻璃砸坏(2015年6月15日)起至大西桥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2月30日)时止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停运期间,因原告的运输型拖拉机前挡风玻璃被损害后,处理该事件的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大西桥派出所未对该拖拉机采取任何限制措施,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进行修理或更换,原告明知不修理拖拉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却放任此种结果的发生,造成损失扩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个半月的停运损失人民币234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更换拖拉机前挡风玻璃用时5天,其停运损失可参照《评估报告》确定的停运损失评估价格计算为23400÷198×5=591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是实际产生的费用,酌情由被告承担人民币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因更换贵04-014**号运输型拖拉机前挡风玻璃产生的费用人民币500元给原告张后伦。二、由被告李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因更换贵04-014**号运输型拖拉机前挡风玻璃期间的停运损失人民币591元给原告张后伦。三、驳回原告张后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1元,评估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261元,由原告张后伦负担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李卫东负担人民币561元。上述费用原告张后伦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李卫东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后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薛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琴(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