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虾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虾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虾,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虾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廖虾成为“亚元”、“龙女”(均未查明身份)的下线,在廉江市营仔镇新围峡村在廉江市**镇**村87**号其自家住宅一楼处开设私彩赌博投注站收受群众赌博投注,并将收受的赌博投注上报给“亚元”、“龙女”,从中赚取投注金额5%的“水钱”。被告人廖虾开设投注站期间共收受赌博投注人民币52万多元,抽头渔利人民币26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虾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6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廖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私彩投注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廉江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相关《说明》,被告人廖虾及证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虾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虾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及退出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廖虾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虾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廖虾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4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