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8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罗定市嘉达纺织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东凤镇明兴毛织厂、岑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市嘉达纺织厂有限公司,中山市东凤镇明兴毛织厂,岑巨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8201号原告:罗定市嘉达纺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法定代表人:范金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旭,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映峰,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明兴毛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代表人:岑巨祥,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翟云,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建,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岑巨祥,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罗定市嘉达纺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明兴毛织厂(以下简称明兴毛织厂)、岑巨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旭、谢映峰及被告明兴毛织厂委托代理人翟云、董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巨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明兴毛织厂签订《购货协议》,约定被告明兴毛织厂向原告购买毛料,银行汇款(收承兑汇票被告明兴毛织厂需按期限支付利息,利息由双方协商)方式结算,被告明兴毛织厂货款达30万元需在30天内付款给原告,如被告明兴毛织厂向原告购货款超过30万元,超出部分被告验收款后2个工作日内付给原告;被告如果在15天内没有新的订单给原告,被告需在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给原告,否则被告所欠货款总额按月息3%计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明兴毛织厂于2015年1月始向原告购买毛料,被告明兴毛织厂于2015年12月28日在《罗定嘉达纺织厂有限公司应收账款2015年12月对账单》上确认欠到原告货款336492.35元。后被告明兴毛织厂继续向原告购买毛料,被告明兴毛织厂于2016年3月5日在《罗定嘉达纺织厂有限公司应收账款2016年年2月对账单》上确认欠到原告货款324883.14元。后被告明兴毛织厂仅付款40000元,被告明兴毛织厂继续向原告购买毛料价值18425.36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3802.82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明兴毛织厂立即清偿货款30380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岑巨祥对明兴毛织厂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明兴毛织厂答辩称:被告方确认尚欠原告部分款项,但比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少,购销合同有效期是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交易不能计算违约金,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岑巨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或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明兴毛织厂系被告岑巨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5月38日,原告嘉达公司作为供货方也即甲方与作为购货方的被告明兴毛织厂也即乙方签订《购货协议》约定:“……七、结算方式及期限:银行汇款(收承兑汇票乙方需按期限支付利息,利息由双方协商);乙方货款达到30万元,乙方需在30天内将货款付给甲方:(如乙方向甲方购货款超30万元,超出部分乙方验收货后2个工作日内付给甲方。)乙方如果在15天内没有新的订单给甲方,乙方需在30天结清全部货款给甲方。否则,乙方所欠货款总额按月息3%计违约金给甲方。……十一、其它约定事项:本协议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尽事宜,双方电函约定。……”原告称被告明兴毛织厂尚欠货款303802.82元,对此原告提供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5月22日的售货单及2015年12月对账单与2016年2月对账单予以佐证。经查,售货单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明兴毛织厂,每份售货单上均详细记载产品名称及规格、件数、数量、单价、日期及合计人民币金额;其中2015年1月8日、9日、21日、22日、2月5日、3月2日至18日、4月16日、6月8日、8月29日、两份9月4日、9月5日、10月3日、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3日、12月15日、2016年1月22日的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人有刘炳伦的签名并加盖明兴毛织厂公章;2015年1月6日两份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娇7/1代收”的字样;2015年3月2日的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高必壮的签名;2015年4月25日的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莫家富的签名;2015年3月29日与2016年2月27日的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分别有“洪29/3”、“洪27/2”的字样;2015年5月10日、7月9日和20日、9月12日和24日、10月13日、11月4日、12月1日与8日以及30日、2016年1月12和21日的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胡金玲的签名;2015年8月21日和25日、9月4日、11月10日、2016年2月25日、5月22日的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岑顺祥的签名;2015年10月14日的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周彩虹的签名;2015年10月17日和24日、11月18日和21日、12月18日和31日、2016年1月5日及5月13日的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龚维枝的签名,2015年7月6日和12日、10月29日的售货单右下角处有龚维枝的签名;2015年11月20日的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段金莲的签名;2016年2月20日的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陈伯村的签名;2016年5月18日的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李婷的签名;2015年4月3日及6月12日、2016年1月6日及5月22日的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为空白,2016年1月6日售货单上有张子弟签名;2015年10月30日的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廖必诗的签名并有明兴毛织厂仓库专用章;2015年12月14日的售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惠芳15/12代收”字样;2015年2月6日、4月16日和25日、6月12日、9月4日的售货单无原件;经核算,售货单有明兴毛织厂盖章及刘炳伦、段金莲、胡金玲、岑顺祥签名确认收取的货物价值为100余万元。被告对有刘炳伦签名并盖章、段金莲签名、岑顺祥签名的售货单予以确认,其余均不予确认,并称龚维枝非被告方员工,且对已提供原件的售货单金额192280.86元也不确认,被告明兴毛织厂确认尚欠金额共计8421.64元。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显示,2015年12月对账单载明被告明兴毛织厂累计欠款达336492.35元,2016年2月对账单载明被告明兴毛织厂累计欠款达324883.14元,两份对账单空白处均有“OK/冯”的字样;原告称对账后被告明兴毛织厂于2016年5月13日支付货款40000元,但于2016年5月13日至5月22日期间再次购买价值18425.36元的货物,故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03802.82元;被告明兴毛织厂确认付款40000元的事实,但对对账单及欠款金额不予确认。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对应日期的货物与售货单在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及销售货款上完全吻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明兴毛织厂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则称违约金过高并要求调整,同时认为自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货款不应支付违约金,因为合同已到期。另查明:经本院调取的参保证明显示,刘炳伦、岑顺祥、陈柏村、胡金玲、段金莲、周彩虹、钟惠芳、莫家富、高必壮在被告明兴毛织厂均有参保记录。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购货协议》、售货单、供货明细表、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收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购货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与被告明兴毛织厂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完整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方也即供货方,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负担已向被告明兴毛织厂提供货物的举证责任,为此原告提供售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炳伦、岑顺祥、陈柏村、胡金玲、段金莲等在被告明兴毛织厂均有参保,足可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明兴毛织厂供应价值100余万元货物的事实。关于被告明兴毛织厂尚欠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虽系传真件,但其与相应日期的售货单在货物型号、单价、数量及金额上均完全吻合,因此本院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即被告明兴毛织厂确认截止2016年3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324883.14元;另,原告所称的2016年3月对账后被告再次购买价值18425.36元货物的主张,即2016年5月龚维枝签名收取16297.04元、李婷收取918.72元及岑顺祥收取1209.6元的三笔货物,本院认为,被告虽不确认龚维枝是其员工,但原告提供的售货单上龚维枝多次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收,且龚维枝签收的售货单上与明兴毛织厂确认的售货单在运输车号及运输人处签名存在相同之处,同时与对账单载明的收取货物情况完全吻合,故可见龚维枝应为被告方的员工;而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婷系被告员工,对此被告亦不予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被告确认岑顺祥的收货行为;因此本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3月7日对账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价值为17506.64元(16297.04元+1209.6元)。双方均确认被告明兴毛织厂于2016年5月13日付款40000元,故被告明兴毛织厂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为302389.78元(324883.14元+17506.64元-40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明兴毛织厂支付该部分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兴毛织厂在《购货协议》中明确约定如被告明兴毛织厂15天内没有新订单则需在30天内结清全部货款否则应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息3%计付违约金,现原、被告双方交易至2016年5月22日止,被告亦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故被告明兴毛织厂主张违约金过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及拖欠时间等,本院酌定被告明兴毛织厂应自2016年6月22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岑巨祥承担责任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被告明兴毛织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被告岑巨祥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岑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明兴毛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罗定市嘉达纺织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389.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明兴毛织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被告岑巨祥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7元,减半收取为2929元,由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明兴毛织厂、岑巨祥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淋淋黎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