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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应叶红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叶红,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387号原告:应叶红,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建才路99号。法定代表人:王锡成,董事长。原告应叶红诉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中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中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叶红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委托期第3年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作为委托经营收益;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收益的,从逾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原告经催取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2日止的第三年度委托经营收益21311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3、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该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被告浙中建材公司辩称,未支付第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属实,但应扣除7%营业税2292元(409208元*8%*7%),并支付过第三年度委托经营收益金9134元,尚欠原告商铺委托经营收益21311元,违约金请求过高,请求依法调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浙中建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支付了9134元收益金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浙中建材市场C-376号商铺一间,房款为409208元,并于2013年11月15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原告)将浙中建材市场C-376号商铺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2025年11月12日止)内全权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合同委托期第3年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房款的8%作为经营收益,委托期第2-13年度的委托经营收益,由乙方在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委托经营期间,甲方每年的委托经营收益所得营业税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若税率标准超过7%,则超出部分由乙方承担;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品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仅支付了第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金91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第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在扣除了双方约定的7%营业税后,被告应予支付。双方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约定,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时间为每个委托年度末的当月底,故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1月12日该第3年度委托经营收益的支付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其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应叶红第3年度商铺委托经营收益21311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应叶红承担66元、被告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丽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