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商琳琳与李双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琳琳,李双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667号原告商琳琳。委托代理人王亚球,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双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有权提出调解,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商琳琳诉被告李双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琳琳委托代理人王亚球,被告李双奎及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委托代理人梅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琳琳诉称,2015年1月6日,李双奎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105国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径黄梅县孔垄法庭路段时,与在道路西侧路边行走的商琳琳发生碰撞,致商琳琳受伤。其先后在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及九江市第171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双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李双奎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86146.09元;2、由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商琳琳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双奎辩称,一、交通事故属实;二、已支付商琳琳医疗费6000元要求商琳琳返还;三、商琳琳损失过高计算不合理。被告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辩称,一、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未购不计免赔险,保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二、商琳琳各项诉求过高及部分不合理;二、鉴定费及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三、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四、本次事故致商琳琳、王松梅二人受伤,王松梅在交强险内限额内已赔付8404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047元)。原告商琳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商琳琳身份证。拟证明商琳琳身份情况。二、李双奎身份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李双奎身份情况。三、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四、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孔垄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五、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出院记录、病历证明书。拟证明商琳琳的治疗情况。六、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商琳琳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七、商琳琳工资存折。拟证明商琳琳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李双奎对商琳琳提供的材料均无异议,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对商琳琳提供的材料一、二、三、四、五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材料一、二、三、四、五予以采信。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对商琳琳提供的材料六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对商琳琳提供的材料七有异议,认为提供原件、用人单位证明,证明其工作情况及年限;本院认为该材料形式合法,且具有关联性,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8时许,在105国道黄梅县孔垄镇法庭路段,李双奎驾驶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方向行驶时,为避让对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在道路西侧路边行走的行人商琳琳、王松梅发生碰撞,致商琳琳、王松梅受伤。事后,商琳琳被送往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肩胛冈及体部骨折。于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用5600.89元,其中李双奎支付4500元。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孔垄中队认定李双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商琳琳、王松梅无责任。商琳琳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伤残程度为10级;2、后续治疗费预计15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3、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1、商琳琳为黄梅县孔垄镇黄豆场街22号3户城镇居民,系黄梅县孔垄镇孔西中心小学教师,每月工资3006元。2、案外人王松梅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已另案提起诉讼,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其损失8404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047元)。2、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未购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孔垄中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李双奎与商琳琳、王松梅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李双奎作为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商琳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商琳琳为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李双奎赔偿责任的分担,因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在交强险内限额内赔偿同起事故受伤人王松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74047元,故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仅在交强险项下残疾赔偿金的余额35953元内赔偿商琳琳的损失。对于商琳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李双奎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于赣G×××××号轻型普通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李双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免除20%的赔偿责任,故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的该辩解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商琳琳保险责任外的损失则由李双奎承担。鉴于李双奎已支付商琳琳医疗费4500元,故其支付的赔偿款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商琳琳应返还给李双奎。对于商琳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5600.89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护理费4722元(28729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12024元(3006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李双奎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商琳琳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80800.89元。其中由人民财保九江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商琳琳损失35953元(伤残赔偿金费用110000元-支付王松梅赔偿款7404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商琳琳损失35878.31元[(总损失80800.89元-交强险支付35953元)×赔偿比例80%],合计71831.31元。由李双奎赔偿商琳琳保险责任外损失8969.58元[(总损失80800.89元-保险赔付71831.31元)×赔偿比例20%],扣除已支付商琳琳医疗费4500元,李双奎还应赔偿商琳琳损失4469.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商琳琳损失3595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商琳琳损失35878.31元,合计71831.31元;二、由被告李双奎还赔偿原告商琳琳损失4469.58元;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商琳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4元,减半收取977元,由原告商琳琳负担177元,被告李双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报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