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融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世在、刘秀姬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融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刘世在,刘秀姬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5227号原告:嘉兴市融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龙凤路51号。法定代表人:高志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林,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世在,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刘秀姬,女,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嘉兴市融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晟公司)因与被告刘世在、刘秀姬典当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忠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融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世在、刘秀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晟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世在、刘秀姬签订《最高额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世在、刘秀姬将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11幢1单元1701室的房屋抵押于原告。2015年7月1日,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世在、刘秀姬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世在、刘秀姬提供借款277万元,借款利息为4.33%/年,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出具当票一份,约定典当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2015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提供277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刘世在、刘秀姬均未按约返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刘世在、刘秀姬立即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7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10200元(按照本金277万元,月利率2%自2015年7月2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扣除已付的利息1万元,要求计算至清偿之日);二、原告对抵押物,即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11幢1单元17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世在、刘秀姬负担。被告刘世在未作答辩。被告刘秀姬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融晟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刘世在、刘秀姬系夫妻关系;2.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刘世在、刘秀姬将其所有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11幢1单元1701室抵押于原告;3.最高额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进行房屋抵押的事实;4.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5.当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典当法律关系;6.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将277万元借款通过银行本票的方式提供于被告刘世在。被告刘世在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被告刘秀姬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融晟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原告融晟公司与被告刘世在、刘秀姬签订《最高额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融晟高房典字(2015)第0601号),约定二被告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屋(当物)及所属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原告,作为典当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是合同项下的决算期内按照约定连续发生的一系列的当金(本金)、综合费用、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二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当物)坐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11幢1单元1701室(房屋产权证号:平湖市房权证平字第××号、平湖市房权证平字第××号,丘(地)号22-230-32-11,建筑面积224.34平方米)及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湖国用(2012)第03529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3.42平方米,土地类型出让),抵押房地产价值为300万元。上述房屋(当物)的当金为277万元,当金即最高债权总额为277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决算期间为3年,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2015年7月1日,原告融晟公司与被告刘世在、刘秀姬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第一条中约定,二被告自愿以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11幢1单元1701室,建筑面积共224.34㎡的房屋产权和13.42㎡土地使用权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借款。第二条中约定,借款金额(当金)为277万元,利息按4.33%/年计算,利息在二被告办理续当或赎当手续时支付,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并约定典当时,原告应向二被告出具当票,当票所列典当借款金额、利息、综合费用、借款期限与本合同不一致时,以当票为准。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二被告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清利息及综合费用,合同到期时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综合费用、违约金、赔偿金。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二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当物做绝当处理,自绝当之日起,除综合费用、利息外,原告有权向二被告收取所欠当金2‰/天的违约金。2015年7月1日,抵押物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11幢1单元1701室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刘世在和被告刘秀姬,抵押权人为原告。2015年7月1日,原告开具当票,载明当户为被告刘世在,当物为房产,典当金额为277万元,实付金额为277万元,典当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当户签章处有被告刘世在、刘秀姬的签名。2015年7月2日,原告在中国银行以申请银行本票的方式向被告刘世在提供借款277万元。原告自认二被告支付过10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刘世在与被告刘秀姬系夫妻。本院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原告与被告刘世在、刘秀姬通过典当的方式达成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借款277万元后,二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律责任,但是二被告均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世在、刘秀姬共同返还借款277万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2日开始计算,该诉求包含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两部分。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在当票上约定的典当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依据《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当票所列借款期限与本合同不一致,以当票为准的约定,则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即178日。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2日开始起算,则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2月25日为177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4.33%/年,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为58163.17元(2770000×4.33%÷365×177),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二被告还欠利息48163.17元。对于借款逾期后的违约金,双方约定自绝当之日起,原告有权按所欠当金的2‰/天收取违约金,但是该约定的标准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因二被告自愿将其共同所有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11幢1单元1701室房屋抵押于原告作为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被告刘世在、刘秀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世在、刘秀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嘉兴市融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77万元,支付利息48163.17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7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嘉兴市融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世在、刘秀姬所有的平湖市当湖街道金色华庭11幢1单元1701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嘉兴市融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21元,由原告嘉兴市融晟典当有限责任负担2340元,被告刘世在、刘秀姬共同负担149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忠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鑫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