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0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3
案件名称
金宝才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宝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宝才,男,1964年7月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住辽源市西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9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9年11月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0日被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辽西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宝才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珍妮、李尧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宝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宝才于2015年4月12日18时许,在东星山语城欧亚超市附近,将停放在生鲜超市门的红色帝豪轿车副驾驶的车窗砸碎,从车内盗窃两个女士手拎包,将两个包内共计1,900.00余元人民币和一张票面金额为100元的美元取出后将手拎包丢弃;于2015年6月6日14时许,在龙山区向阳山公园山下停车场,将灰色丰田牌吉普车右侧后车门车玻璃砸碎,将放置在正副驾驶中间手扣内手包里的4,500.00余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宝才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宝才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宝才于2015年4月12日18时许,在本市东星山语城欧亚超市附近,将停放在生鲜超市门前的红色帝豪牌轿车副驾驶的车窗砸碎,从车内盗窃两个女士手拎包,将两个包内共计1,900.00余元人民币和一张票面金额为100.00元的美元取出后,将手拎包丢弃;于2015年6月6日14时许,在龙山区向阳山公园山下停车场,将灰色丰田牌吉普车右侧后车门车玻璃砸碎,将放置在正副驾驶中间手扣内手包里的4,500.00余元现金盗走。现被告人金宝才亲属已返还被害人张某、陈某现金人民币2,500.0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现金人民币4,500.00元,均表示谅解被告人金宝才。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宝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某、王某的陈述,泰安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卷宗、情况说明,南康分局情况说明,向阳分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法物)字(2015)191号、192号、(2016)023号鉴定意见,辽源市西安区价格监督检查局辽西价监认字(2016)1号价格认定意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07)龙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刑满释放证明书、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宝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宝才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返还被害人丢失现金,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生活困难属低保家庭,有悔罪表现,故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金宝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宝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影人民陪审员 陈炳宇人民陪审员 徐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