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闫立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闫立新,毛轶超,刘楠松,刘春玲,姚宁,烟台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奎清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22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烟台开发区秦淮河路197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闫立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楠松,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立新,男,1962年2月5日出生,个体户,住烟台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楠松,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轶超,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楠松,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律师,住烟台市芝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玲,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宁,女,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红新、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烟台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泰山路87号。法定代表人:徐丽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修渤,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初奎清,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爱科特公司)、上诉人闫立新、上诉人毛轶超、上诉人刘楠松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玲、原审被告烟台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原审第三人初奎清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一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春玲系姚素利之妻,原告姚宁系姚素利之女,姚素利因病于2013年4月6日死亡。1999年10月1日,第三人初奎清与烟台三利实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院内的烟台利华颗粒有机肥综合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系烟台三利实业联合公司下属公司)签订了一份《房产设备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初奎清租赁利华公司的厂房约120㎡,平房约140㎡,场地约1500㎡及机械设备用于加工有机肥料。后自2000年起,初奎清所占用的土地增加为约5000㎡。2003年5月6日,初奎清与姚素利、宋国玉、杨旭光四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四方在初奎清租赁的场地上共同出资建设房屋,并约定四方的出资比例各为25%,房屋建好后的租赁费及拆迁补偿四方的分配比例亦各为25%。但该合同因种种原因并未实际履行。2003年5月16日,初奎清与姚素利、李书杰、杨旭光四人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初奎清将其租赁的厂区租给姚素利、李书杰、杨旭光三人建房使用,期限为十年,合同同时约定了所建房屋的归属、出租等事项。2003年5月16日,初奎清、姚素利、李书杰、杨旭光四人再签合同一份,约定四人共同出资在初奎清租赁的场地上营建房屋,并约定四人的出资比例各为25%,房屋建好后的租赁费及拆迁补偿四方的分配比例亦各为25%,合同同时对原来初奎清所应承担的厂房、场地租赁费如何分摊进行了约定。此后,上述四人即开始在初奎清租赁的场地上陆续投资建房。2004年11月25日,杨旭光与姚素利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杨旭光将其在2003年5月16日与姚素利、李书杰、初奎清四人签订的合同中所持有的25%的股份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姚素利,初奎清、李书杰以见证人的身份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10日,李书杰(2008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王传娟、李文涛向被告华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载明二人同意将李书杰原享有的四人合作建房所应得的份额全部转让给姚素利和刘春玲。第三人初奎清对上述转让协议无异议。2002年6月18日,因欠原烟台市福山区臧家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烟执字第1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三利公司所有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67号厂区大院内的厂房14911㎡、设备248台及土地使用权164395㎡交由原烟台市福山区臧家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以抵顶借款。2002年6月28日,原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与第三人爱科特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将原三利公司厂区大院内的土地面积约130000㎡及房产面积14911㎡交由爱科特公司租赁经营,包括水、电管理、厂区的安全保卫、绿化管理等。租赁经营期限为六年,管理期限为六年零六个月,即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将上述租赁和管理权于同年7月1日交付给爱科特公司管理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金前三年为1000000元,后三年为1300000元;爱科特公司负责对厂区所有承租户租金的收取及所有承租户水、电费的收取及上缴,并对房产、水电设施、设备进行维修保养及承担维修保养费用。同年7月1日,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又授权爱科特公司全权管理原属三利公司、利华公司大院内包括房租、水、电费的收缴工作、大院内租赁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合同的更改和续签工作及协调外部关系。2002年7月17日,烟台市中院通知三利公司各租赁户“本院在执行臧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三利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2年6月13日主持上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三利公司将借款抵押的厂房、设备、土地使用权及其相关权利全部交给臧家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抵偿债务。该和解协议已经本院裁定有效。协议签订后,三利公司与各租赁户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仍继续有效,但由臧家农村信用合作社接受合同甲方三利公司的权利义务。对各租赁户2002年下半年之租金,经本院研究,决定委托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闫立新收取,并上缴本院处理。”2005年10月份,被告华明公司取得了包括上述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上述土地被列入开发范围,2013年上述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全部被拆除。因第三人爱科特公司等对原告主张的建筑物、附属物补偿款归属提出了异议,原告刘春玲、姚宁诉来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699423.25元、附属设施补偿款341982元。一、关于各自建设房屋的范围,根据厂区房屋测量平面图,原告、第三人及相关建房人员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机关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分别作了陈述。原告刘春玲、姚宁的陈述为:(1)自建房屋。即平面图中的1号院中的6号房屋、7.1号房屋、7.3号房屋、7.4号房屋;2号院中的1.1号房屋、1.2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4号房屋、6号房屋西边一间、7号房屋的二层、8号房屋、9.1号房屋、9.2号房屋、10号房屋、11号房屋、12号房屋、14号房屋。其中2号院中的6、7、8、9.2、10、11号房屋是其自建的冷库。(2)初奎清自建房屋。即平面图中的1号院中的1号房屋、2号房屋,3号院中的4号房屋。(3)闫立新自建房屋。即平面图中的1号院中的7.2号房屋。(4)姚素利与初奎清、杨旭光、李书杰四人合建房屋。即平面图中的1号院中的3号房屋、4号房屋、5号房屋,2号院中的5号房屋、6号房屋东边一间、15号房屋,3号院中的1号房屋、2号房屋,6号院中的3号房屋、4.1号房屋。(5)原三利公司的房屋。即平面图中的2号院中的6号房屋的中间部分、7号房屋的一层、13号房屋;3号院中的3号房屋、5号房屋;6号院中的2号房屋、4.2号房屋。原告刘春玲、姚宁方提供的建房人王传琪的陈述为:平面图中的1号院中的6号房屋、7.1号房屋、7.3号房屋、7.4号房屋及2号院中的1.1号房屋、1.2号房屋、2号房屋、9.1号房屋、9.2号房屋、10号房屋、11号房屋系其为姚素利所建。初奎清的陈述为:(1)自建房屋。即平面图中的1号院中的1号房屋、2号房屋,3号院中的4号房屋、6号厕所。(2)闫立新自建房屋。即平面图中的1号院中的7.2号房屋、2号院中的1.1号房屋。(3)初奎清与姚素利、杨旭光、李书杰四人合建房屋。即平面图中的1号院中的3号房屋、4号房屋、5号房屋,2号院中的5号房屋、15号房屋、6号房屋的东头,3号院中的1号房屋、2号房屋,6号院中的3号房屋、4.1号房屋。(4)原三利公司的房屋。即平面图中的2号院中的6号房屋的中间部分、7号房屋的一层、13号房屋;3号院中的3号房屋、5号房屋;6号院中的2号房屋、4.2号房屋。闫立新的陈述为:(1)平面图中的2号院、3号院接手后未重建和修复。(2)对平面图中的1号院中的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4号房屋、5号房屋的房顶进行了重建;对2号房屋中间加了隔断,地面进行了硬化,墙面作了粉刷;对5号房屋的东、西、南三面墙进行了重建,但未增加房屋面积;(3)对1号院中的7.1号房屋、7.2号房屋、7.3号房屋、7.4号房屋的房顶进行了重建,且该四处房屋中有两处系新建的,原来只有两处。(4)平面图中的6号院中的1号房屋系其自建;2号房屋、3号房屋、4.1号房屋、4.2号房屋原来就有,其对房顶进行了重建。闫立新方提供的修房、建房人李建强的陈述为:(1)对平面图中的1号院中的1号房屋、2号房屋、3号房屋、4号房屋、5号房屋的房顶进行了重建,但未增加房屋面积;对7.1号房屋、7.2号房屋、7.3号房屋、7.4号房屋的房顶进行了重建,并在其中加盖了一间小屋;对1号院的地面进行了硬化处理;(2)平面图中的2号院中的1.1号房屋为其所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初奎清对上述人员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均无异议。第三人爱科特公司、闫立新、刘楠松、毛轶超对公安机关的上述调查笔录提出了异议,称系非法证据,公安机关不应插手经济纠纷。2013年5月27日,原告刘春玲、姚宁与被告华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华明公司)依法取得了开发区II-9小区(原东颗粒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在按照对该宗地上建筑物、附属物等进行测量评估、公示评估结果、补偿拆除的程序进行相关工作的过程中,相关人员针对原东颗粒厂内1、2、3、6号院(部分)无合法建设手续的建筑物建设情况提出了以下主张:(1)刘春玲、姚宁提供了租赁合同等资料,主张①1号院内1-6、1-7、1-7.3、1-7.4号(面积为274.69平方米、评估值为61017元)的建筑物、2号院内2-1.1、2-1.2、2-2、2-3、2-4、2-6部分、2-7.2、2-8、2-9.1、2-9.2、2-10、2-11、2-12、2-14号(面积为806.59平方米、评估值为212695元)的建筑物系乙方(刘春玲、姚宁)亲属姚素利自建,刘春玲、姚宁作为姚素利的继承人有权全额领取该部分建筑物的补偿款;②1号院内1-3、1-4、1-5号(面积为1119.57平方米、评估值为347067元)的建筑物,以及2号院内2-5、2-15、2-6部分(面积为256.60平方米、评估值为79546元)的建筑物,3号院内3-1、3-2号(面积为363.71平方米、评估值112750元)的建筑物系姚素利、初奎清等人合建,刘春玲、姚宁应分得该部分建筑物补偿款的四分之三;(2)初奎清主张:①1号院内1-1、1-2号(面积为259.73平方米、评估值为80516元)的建筑物、3号院内3-4号(面积为32.06平方米,评估值为9939元)的建筑物系初奎清建设,该部分建筑物的补偿款应归初奎清所有;②应分得与姚素利合建建筑物补偿款的四分之一;(3)烟台爱科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闫立新、毛轶超、刘楠松等认为拆除补偿款应由爱科特公司、闫立新、毛轶超、刘楠松领取。3、(1)1、2、3号院的附属物及院内设备等的补偿款已由原东颗粒厂的原管理人烟台爱科特精密设备有限公司于2012年领取,现刘春玲、姚宁、初奎清主张该部分的补偿款应由刘春玲、姚宁、初奎清领取;(2)6号院内6-3、6-4.1号(面积分别为38.81平方米、55.05平方米)的建筑物的补偿款已由闫立新于2012年领取,现刘春玲、姚宁、初奎清主张该部分建筑物系姚素利、初奎清等人合建,补偿款应由刘春玲、姚宁、初奎清领取。4、本协议约定的建筑物编号、面积及位置等均以开发区管委存档的测量资料为准,图纸详见“东颗粒厂区房屋测量图”,该图纸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甲、乙双方经协商,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因在补偿款领取人及领取金额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双方同意由权利主张人将争议提交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解决,由法院确定领取补偿款的权利人及应领取补偿款的数额。甲方应在判决文书生效后10日内按照判决确定的结果将款项支付给权利人。(二)、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华明公司认可该协议。第三人初奎清对该份协议的内容无异议。第三人爱科特公司、刘楠松、毛轶超、闫立新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华明公司称闫立新领取的6号院中的3号房屋、4.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分别为11682元、16570元。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附属设施补偿款(水泥地面、铁门、工作台、机械设备等)341982元,原告提供了来自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办公室信访处的五份构筑物、附属物补偿明细表来证实其主张。该五份明细表载明的受补偿人为爱科特公司,并具体列明了补偿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共计434635.8元。其中1号院水泥地面等的补偿款为26520元;2号院水泥地面、水泥台阶等的补偿款为13396元,2号院构筑物即工作台等的补偿款为2445元;3号院水泥地面等的补偿款为29846元;2、3号院机械设备等的补偿款为362428.8元。原告刘春玲、第三人初奎清根据信访处出具的五份补偿明细表,在该表的复印件上注明了何种补偿项目归姚素利所有,何种补偿项目归初奎清所有,何种补偿项目归姚素利、初奎清、李书杰、杨旭光四人共有,二人并签字确认。其中表一即1号院水泥地面等的补偿款明细表共27项,原告根据其与初奎清的签字主张其中的6项归其个人所有,其中1项归初奎清个人所有,其中4项归原告与初奎清等四人共有,因此原告应得补偿款为12730.75元;表二即2号院水泥地面、水泥台阶等的补偿款明细表共15项,原告主张其中的10项归其个人所有,其中的1项归初奎清所有,因此原告应得补偿款为10999元;表三即2号院构筑物补偿款明细表共8项,原告主张全部归初奎清个人所有;表四即3号院水泥地面等的补偿款明细表共21项,原告主张其中的12项归其个人所有,其中的7项归初奎清个人所有,因此,原告应得的补偿款为23145元;表五即2、3号院机械设备等的补偿款明细表共16项,原告主张其中的2项归其个人所有(其中聚氨酯保温1项为269.36立方米,计款290908.8元;另一项为冷库门4200元),其中2项归初奎清个人所有,因此原告应得补偿款为295108.8元。上述五份明细表并未标明每个补偿项目归属的房屋,只标明归属的院落。被告华明公司对上述五份补偿明细表无异议。第三人初奎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主张亦无异议。第三人爱科特公司、刘楠松、毛轶超、阎立新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这些项目都是补偿给爱科特公司的,原告等人单方签名,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11月25日杨旭光与姚素利签订的转让协议及2013年3月10日李书杰的法定继承人王传娟、李文涛向被告华明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由此姚素利应得其与第三人初奎清等四人合建房屋的四分之三的份额。原告刘春玲、姚宁作为姚素利的法定继承人,在姚素利死亡后,有权继承姚素利的相关遗产。第三人爱科特公司、闫立新、毛轶超、刘楠松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关于各方建房情况。根据原告、第三人及相关建房人员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1)涉案的1号院中的6、7.1、7.3、7.4号房屋系原告亲属姚素利自建,1、2号房屋系第三人初奎清自建,7.2号房屋系第三人闫立新自建,3、4、5号房屋系原告亲属姚素利与第三人初奎清等四人合建;(2)涉案的2号院中的1.1、1.2、2、3、4、6部分、7.2、8、9.1、9.2、10、11、12、14号房屋系原告亲属姚素利自建,5、6部分、15号房屋系原告亲属姚素利与第三人初奎清等四人合建,6部分、7.1、13号房屋系原三利公司老房;(3)涉案的3号院中的4号房屋系第三人初奎清自建,1、2号房屋系原告亲属姚素利与第三人初奎清等四人合建,3、5号房屋系原三利公司老房;(4)涉案的6号院中的1号房屋系第三人闫立新自建,3、4.1号房屋系原告亲属姚素利与第三人初奎清等四人合建,2、4.2号房屋系原三利公司老房。根据上述认定及原告与他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应得的建筑物补偿款为699423.25元,该部分补偿款应由被告华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另外,第三人初奎清应得的建筑物补偿款为225295.75元。(二)关于涉案的附属物、构筑物的补偿款归属。原告曾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笔录中称2号院中的6、7、8、9.2、10、11号房屋是其自建的冷库,而第三人闫立新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笔录中则称其接手涉案大院后并未对2号、3号院中的房屋进行重建和修复,且第三人初奎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亦无异议,故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附属物、构筑物补偿明细表中的聚氨酯保温、冷库门两项补偿款计295108.8元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其他附属物、构筑物补偿款亦应归其所有,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上述附属物、构筑物补偿款已全部被第三人爱科特公司领取,故应由第三人爱科特公司直接将款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判决:一、被告烟台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玲、姚宁建筑物拆迁补偿款699423.25元。二、第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玲、姚宁附属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款295108.8元。如果被告烟台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8元,由原告刘春玲、姚宁负担647元,被告烟台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16元,第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负担4015元。宣判后,上诉人爱科特公司、上诉人闫立新、上诉人毛轶超、上诉人刘楠松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1)涉案的1号院中6、7.1、7.3、7.4号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亲属姚素利自建,1、2号房屋系第三人初奎清自建,3、4、5号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亲属姚素利与初奎清等四人合建;(2)涉案的2号院中的1.1、1.2、2、3、4、6部分、7.2、8、9.1、9.2、10、11、12、14号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亲属姚素利自建,5、6部分、15号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亲属姚素利与初奎清等四人合建;(3)涉案的3号院中的4号房屋系初奎清自建;(4)3、4.1号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的亲属姚素利与初奎清等四人合建上述的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上述认定的证据依据是1.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提供的建房人王某的书证。证人王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也没有提供当时的建房图纸及结算发票来佐证。2.烟台开发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这份证据虽为权利机关所做,但系传来证据,依据是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的口述,这份证据实际为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的陈述,无证明效力。3.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委办公室信访处的构筑图及补偿明细。这份证据与开发区公安机关的证据一样,均系间接证据,证据来源均为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及初奎清的自说,而非第三方的证据。因此,上述房屋系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的亲属姚素利及姚素利与他人合建无证据证明。被原审第三人初奎清与烟台利华颗粒有机肥综合加工有限公司(后权利义务由本案上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继受)“房产设备使用权租赁合同”于2004年10月1日到期。此案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开民一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烟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并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初奎清于2008年6月搬离涉案房屋和土地。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对于初奎清租赁期间改建、改造的房屋、设备,改造费由初奎清自负;租赁期满后,如初奎清不继续租赁,改建、改造部分有双方协商决定保留或复原。初奎清搬离涉案房屋及土地已7年有余,对于改建、改造部分无偿留给上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无任何争议。因为是违建,无产权证,按照惯例,租赁期满也是无偿给予产权单位。即使有争议,初奎清多年没有主张权利,也已过诉讼时效。所以,关于上述房屋及设备的补偿款应由上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闫立新、毛轶超、刘楠松领取。本案上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闫立新、毛轶超、刘楠松与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没有直接关系。上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自2002年6月28日租赁经营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社的位于烟台开发区长江路67号大院后,继受了初奎清与烟台利华颗粒有机肥综合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房产设备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对于初奎清与本案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亲属姚素利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不知情,也不予他们发生关系。上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只与本案初奎清发生关系。因此,在初奎清将租赁的房屋、设备及土地交回上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后,上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即与初奎清关系终止,与他人更无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闫立新、毛轶超、刘楠松是本案的拆迁人,拆迁补偿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烟台华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只是拆迁补偿款的付款方,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均不清楚,原审被告只按照判决结果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刘春玲、姚宁请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支付涉案建筑物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款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称该补偿是对大院内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该房屋原审第三人已经将大院交还上诉人,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放弃其在院内建设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权利。故原审法院确定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谁建设拆迁补偿就补偿给谁的原则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相关建房人员在公安部门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建筑物及附属物系二被上诉人亲属姚素利自建和与他人合建的事实。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房屋并非是姚素利等人建设,有一部分是上诉人所建,还有部分是初奎清所建,在接手该大院的时候,确实有房子,房子都是原来就存在的。对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初奎清不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8元,由上诉人烟台爱科特精密产品有限公司、上诉人闫立新、上诉人毛轶超、上诉人刘楠松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