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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谭素艳与谭作斌、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瑞明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素艳,谭作斌,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瑞明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1283号原告谭素艳,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被告谭作斌,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港区。法定代表人耿树明,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瑞明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法定代表人董呈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谭素艳与被告谭作斌、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瑞明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素艳,被告谭作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瑞明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龙港区的新奥海洋绿洲工程,由被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2012年5月份,被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将其该工程中的断桥铝定制安装门窗承包给浙江瑞明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定制安装合同。浙江瑞明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其承包的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谭作斌。被告谭作斌雇佣原告谭素艳为该工程的门窗制作与安装负责人。为加快工程进度,被告新奥公司主动提出让原告使用电梯加班加点抢进度。2014年6月8日,原告带领工人坐电梯到33楼安装门窗,安装工人下电梯后,电梯突然下落后又弹起,造成原告在电梯中被困1个半小时才被救出。随后原告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各项经济损失163,221.12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3,221.1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作斌辩称,施工人员不存在擅自使用电梯的情形,事故发生前电梯一直在使用,由新奥置业海洋绿洲的保安负责开电梯,后来为了便于安装,保安将电梯的钥匙交给了原告,而保安是受雇于被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的,被告认为这起事故是由电梯失灵造成的,责任应由电梯的所有人即被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浙江瑞明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置业公司)与被告浙江瑞明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明公司)签订定制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新奥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新奥海洋绿洲断桥铝窗安装工程承包给瑞明公司施工。瑞明公司具有国家一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随后,瑞明公司将其承包的新奥海洋绿洲断桥铝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被告谭作斌。原告谭素艳受雇于被告谭作斌,负责该工程的门窗制作与安装。2014年6月8日,原告谭素艳带领工人乘坐电梯时突发事故,被困于电梯内,导致头部和腰部被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0天,二级护理170天。原告的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身体损伤程度为十级。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7,2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00元,误工费19,762.56元(70.08元/天×282天=19,762.56元),护理费16,299.60元(95.88元/天×170天=16,299.60元),伤残赔偿51,156.00元,鉴定费65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复印费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合计137,619.98元,被告新奥置业公司已经先行垫付8,000.00元。另查明,被告新奥置业公司是新奥海洋绿洲电梯使用单位。事故发生时,该电梯并未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照规定未交付使用的电梯应当上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电梯检验报告、定制安装合同、领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谭作斌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电梯故障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奥置业公司作为新奥海洋绿洲的开发商及电梯的使用单位,对尚未竣工验收的事故电梯应当具有安全管理义务,而其在明知外电梯已拆除,内电梯尚未验收的情况下,同意安装工人进入电梯到工地施工,并将电梯钥匙交给原告使用,违反了我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新奥置业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可按我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天70.08/天元予以赔付;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为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明,故可按我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即95.88元/天予以赔付;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给付3,000.00元;原告关于交通费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给付1,000.00元。经明释,原告明确主张要求电梯的使用单位(被告新奥置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法律关系中被告瑞明公司、谭作斌没有过错,故本案中,被告瑞明公司、谭作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素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7,619.98元(已垫付8,0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瑞明节能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谭作斌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00元,由被告葫芦岛新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105.4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1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琪人民陪审员  赵丽芹人民陪审员  唐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甘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