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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开君与郭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君,郭惠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711号原告:李开君,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郭惠群(曾用名郭美慧),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告李开君与被告郭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君,被告郭惠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700元并支付利息(以487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7月28日,被告在江北区观音桥茂业百货大楼11楼处共计向原告借款597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欠条一张,2014年7月28日出具最后一张50000元的借条是对前四张单据上的借款金额进行核算后出具的。但原告现在只记得起向被告支付借款48000元,分别是:2010年6月12日支付5000元,2010年5月26日支付3000元,2010年9月20日支付20000元,2010年9月14日支付5000元,2010年9月4日支付12000元,2010年9月19日支付3000元,以上借款均为现金支付,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仅于2014年8月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8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郭惠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所借款项也是原告现金支付的,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只收到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只认可2014年7月28日出具借条上所载明的金额,而且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现只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开君50600大写伍万零陆佰元整。2010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开君陆佰元整。2010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开君柒仟壹佰元整7100。2011年元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开君壹仟肆佰元整。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在对之前的借款进行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前面借伍万元整,从2014年9月7日起每月还伍仟元整,到2015年1月7日,总的还伍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双方建立借贷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条,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是对双方之前的借款进行对账后的再次确认,故应认定为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但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而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8月归还借款本金1100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的责任。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因双方在2014年7月28日的借条中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原告也认可被告于2014年8月归还本金11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2月7日起算,但原告只要求计算逾期利息至2016年9月26日止,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惠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李开君借款本金3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至2016年9月26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开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李开君负担225元,被告郭惠群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君人民陪审员  胡增华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冷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