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0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史高檀与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991号原告:史某某。被告: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顺达路75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富,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马协玉诉杭州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也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该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史某某,并就此判令史某某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史某某有权利就此向被告赞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劳务承包款。可原告据此向被告要求结算并支付劳务承包款时却被拒,而提供劳务的保洁员却依据该判决向原告史某某要工资。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承包款1649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544元(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22日暂计至2016年7月21日,一共420天,每天按照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实际时间到执行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杭余民初字第1301号判决书一份,(2015)浙杭民终字第746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认定史某某是实际承包人的事实;2.开荒保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的开荒保洁承包费价款的事实;3.赞成香颂保洁用工统计表一份,用以证明保洁员在赞成香颂提供劳务的总工时的事实;4.王长霞和周启秀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保洁员工资按照每天260元计算的事实。5.蒋茜的询问笔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派十多名保洁员对赞成香颂小区进行清洁,工期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5月24日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所以不需要向原告支付任何劳务承包款。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赞成香颂公寓清洁服务委托协议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扬帆保洁公司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将部分清洁工程发包给杨帆保洁公司保洁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认为原告系赞成香颂清洁的承包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合同是与杭州正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关系。即使要支付费用,支付对应也是杭州正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统计表是原告方自行制作,上面人员是否是实际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无法确认,且上面没有原告签字,按照当时约定,工期是20天,但是这里用工20天以上的比较多,因此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人向某所做的论述不予认可;对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两份笔录能证明涉案保洁工程系由杭州正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承接的,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仅是杭州正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的经办人。本院对证据1、2、4、5,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扬帆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本院经审核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4月,被告开发的赞成香颂小区交房前,需对赞成香颂小区内所有楼层进行清洁,被告通过李孟仲联系原告组织人员对赞成香颂小区1号楼至7号楼的保洁工程进行施工,原告通过周启秀组织马协玉、马协菊、王长霞等共计十多人进行保洁服务工作。工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共计30天。原告与周启秀、马协玉、王长霞、马协菊等保洁工人协商的工资为260元每天。原告雇佣的保洁工人的工资尚未支付,原、被告之间尚未对保洁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2013年5月24日上午9时许,马协玉(案外人)在对赞成香颂小区的玻璃雨棚进行清洗时摔下受伤。后马协玉(案外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承担赔偿其损失的责任、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号(2014)杭余民初字第1301号】。本院经审理后认定……。2、事故发生前,史某某和周启秀商谈的工资为260元/天。事故发生后,马协玉及周启秀、王长霞、马协菊等保洁工人的工资尚未支付。史某某应系接受马协玉提供的劳务的一方,而赞成公司通过他人介绍将涉案保洁业务发包给史某某进行施工,赞成公司与史某某之间应系承揽关系。并判决原、被告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史某某在上诉状中提到“史某某在庭后去了解过了,马协玉等保洁工做室内保洁的那几栋楼”。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电话录音、报案记录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认定史某某系涉案保洁业务的承揽人、其与马协玉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2015年5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将其与杭州扬帆保洁有限公司签订的赞成香颂公寓清洁服务委托协议、其准备与杭州正和清洗保洁公司签订的合同作为证据提交。被告工作人员蒋茜在马协玉发生摔伤事故后到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分局南苑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2013年4月初,我们杭州市赞成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余杭经济开发区赞成香颂小区,由于赞成香颂小区已经进入了最后收尾阶段,需要对赞成香颂小区内所有楼层进行清洁,所以我们就联系了杭州正和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对我们赞成香颂小区1号楼至7号楼进行保洁服务。2013年4月24日,杭州正和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就派了大概十多个保洁员到我们赞成香颂小区进行清洁服务,他们主要的任务是对香颂小区内每套商品房内部进行清扫,对每套房子的玻璃进行清洗,还有就是对每幢楼架空层进行清洗。2013年5月23日,我们赞成房产开发公司对杭州正和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成果进行验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被告在(2014)杭余民初字第1301号案件中提交的被告与杭州正和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未签订的开荒保洁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开荒保洁合同被告与杭州正和清洗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均未盖章,内容为:一、保洁范围:赞成香颂项目内地面住宅13幢及商铺若干(不含地下车库及项目外围绿化、路面保洁)二、保洁日期: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15日。……四、保洁价格:室内开荒面积97000平方,按1.7元/平方计,合计164900元……。2013年4、5月份,被告与杭州扬帆保洁公司签订的赞成香颂公寓清洁服务委托协议,内容为:赞成香颂公寓楼清洁开荒地上建筑面积:莲香居1-6#计算面积约为48128.25平方米(包含架空层及赠送面积部分)。地下车库开荒面积计算约为16500平方米。被告认为其已支付杭州扬帆保洁公司保洁工程款103268元。另查明,赞成香颂小区一期共计13幢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保洁工程的承揽人,被告未及时支付保洁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涉案的保洁工程已经完成,原、被告未实际结算。原告认为应按照其自行统计的工作量计算,被告认为其不同意支付保洁工程款,其应支付给杭州正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需要杭州正和清洗保洁有限公司与其结算,扣除杭州扬帆保洁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后才能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事发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陈述杭州正和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对赞成香颂小区1-7号楼进行保洁服务,其准备与杭州正和保洁清洗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共计13幢楼,后将其中6幢交给杭州扬帆保洁公司完成的说法相吻合,且史某某在上诉状中表述“马协玉施工的那几幢楼”可以印证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其中七幢楼的保洁工程。由此,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赞成香颂小区其中七幢的保洁工程。双方并未对原告施工的保洁工程款的结算方式进行约定,但实际保洁工程已经完成,本院综合涉案工程需支付保洁人员工资260/天,涉案保洁工程共计30天,每天有保洁工人十多人,及被告认为杭州扬帆保洁公司保洁的6幢其支付的工程款为103268元等事实酌情认定本案保洁工程的工程款为125000元。因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且并未约定支付的期限,且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赞成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史某某保洁工程款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赞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474元,原告史某某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冯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