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荣平与王清龙、张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平,王清龙,张子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2470号原告王荣平,女,汉族,1970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王清龙,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子菊,女,汉族,1981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原告王荣平与被告王清龙、张子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荣平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平、被告张子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平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借原告20万元,利息支付止2015年5月份。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万元借款并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今天开庭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菊辩称,原告陈述都不真实,原告称钱给我了,这事我完全不知情。王清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我不知道。证据上也没有我的签字,我跟王清龙是同居关系,没有领取结婚证。不是夫妻。我和王荣平原来认识,我介绍王荣平到金山投资公司,王荣平存款5万元。但原告王荣平借给王清龙20万元的事情我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借款人王清龙向出借人王荣平出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荣平贰拾万整200000元,担保人南阳金山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子菊对此借款合同上王清龙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子菊与原告王荣平原来是朋友关系,张子菊曾介绍王荣平到金山投资公司存款5万元。2014年11月26日王荣平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96向王清龙卡号62×××33转款110000元。再查明,被告张子菊的户口本婚姻状况未显示。张子菊称与王清龙系同居关系但并非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借条壹份,社区证明一份、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子菊对被告王清龙给原告王荣平出具20万元借条上王清龙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告王荣平提供借条出具当天的向被告王清龙转款11万元的银行凭条。原告王荣平称另支付被告王清龙9万元现金。故被告王清龙应对其借据上的20万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子菊的户口关系上未显示婚姻状况,且被告张子菊否认与王清龙系夫妻关系。原告王荣平提交的借据上又没有张子菊的签字。故原告王荣平要求被告张子菊承担20万元还款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荣平请求以20万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6年10月13日,但原告王荣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补交上述主张的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清龙向原告王荣平偿还借款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清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 宏审 判 员 梁 红人民陪审员 陈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