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行审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局与耿建国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67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卦兰峪国土资源所副所长。被执行人耿某某,住兴隆县南天门乡南天门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5)15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耿某某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耿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未取得用地手续占地37.13平方米建冷库,占地东、西边长各7.90米,南、北边长各4.70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标准》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以下处罚内容:退还非法占用土地37.13平方米;罚款人民币371.3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退还土地无具体的执行内容,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罚款部分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关于对耿某某罚款人民币371.3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