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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民初2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文韬诉张栓虎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民初2030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2007年7月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1983年9月出生,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男,汉族,1976年8月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张某1诉张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安美瑜,被告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2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1自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抚养费人民币30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2自2015年1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18万元至原告张某1独立生活止;3、被告张某2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陈某于200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3日生育原告,2013年12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女方陈某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元。被告张某2于2013年12月支付了20000元,2014年1月支付了15000元,后自2014年2月起未按约给付抚养费,仅分两次合计支付了2000元。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辩称,离婚时陈某说如果我没工作了就不要抚养费了,当时说的抚养费那么高是因为孩子在北京上辅导班,后来他们把孩子从学校抱跑了,我去看孩子,陈某父母把我打伤,这个协议不是要抚养费,是敲诈勒索,我们还有一个协议是孩子换学校必须要跟我商量,她把孩子抱走这个协议就失效了;当时协议上写一个月一万五必须要给我写花到哪了,她没有写,给的钱都花到陈某家人身上了。我现在没有收入,还有很多外债要还,2015年8月4日就与广州海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解约了,身体又有病,看到孩子后我才给抚养费,否则,一分钱也不给。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2与原告之母陈某2007年7月13日生育原告张某1,2013年12月9日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女方陈某抚养,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元至原告18岁,男方不定期看望孩子。被告张某2于2013年12月支付了20000元,2014年1月支付了15000元,2014年2月后分两次支付了2000元。后因原告父母发生争执,2014年3月7日,原告被母亲带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生活至今。2016年7月17日被告支付3000元,2016年8月8日被告支付2000元。又查明,被告张某2离婚时为广州海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销售总监、北京纬柏科技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3月10日起,被告张某2居住在宝鸡市渭滨区峪泉路20号盛华园小区19号楼1单元1号(2016年6月21日张某2将该房卖给了张小虎)。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张某2起诉陈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2014年9月4日一审判决驳回了张某2诉讼请求,张某2上诉后,2015年5月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协议离婚、探望权案件起诉状、已经生效的(2014)朝民初字第3748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099号民事判决书、工商档案、房产证、居住证明、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有抚养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父母离婚时虽然对抚养费数额做了约定,但离婚时被告有固定收入,2015年8月4日起,被告已无固定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5000元抚养费不符合被告现在负担能力。且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在北京生活,自2014年3月起,原告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生活,两个地方的生活水平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九条、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抚养费每月1500元共计27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实际支付原告张某120000元。二、被告张某2自2015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1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张某1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娟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