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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02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利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刑初3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利钢,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利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经公诉机关申请,本案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被告人刘利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刘利钢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重庆往成都方向)2094公里加750米处时,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缪莫英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利钢报案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交管部门认定,刘利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钢赔偿了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利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利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利钢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利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利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曾学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红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