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田巧英田巧某与蔡秀芳蔡秀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巧英田巧某,蔡秀芳蔡秀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民初708号原告:田巧英田巧某,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姊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尤,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秀芳蔡秀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183号荣基国际广场20层。主要负责人:许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堪珍,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田巧英田巧某诉被告蔡秀芳蔡秀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巧英田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堪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秀芳蔡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巧英田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0544.09元(包含精神损失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田巧英田巧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2773.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10时30分,被告蔡秀芳蔡秀某驾驶粤G×××××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雷州市客路镇往雷州市雷城镇方向行驶,行至G207线雷州市雷州加油站入口路段时,与从雷州市区往雷州加油站方向行驶邓中枝邓中某驾驶的搭载原告田巧英田巧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巧英田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5)第0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秀芳蔡秀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雷州市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情临床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右大腿血肿。原告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7792.89元,医疗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8日,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2016年1月14日,经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巧英田巧某损伤伤情稳定,构成X(十)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792.89元;2、误工费9760元(80元/天?122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4、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5、营养费200元(50元/天?4天);6、交通费100元;7、伤残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8、精神损失费5000元;9、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50544.09元。由于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已发生变化,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原告田巧英田巧某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蔡秀芳蔡秀某与邓中枝邓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巧英田巧某无责任;3、粤G×××××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粤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有效检验期内,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CT诊断报告单、雷州市人民医院各种验单张贴表、住院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收费明细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田巧英田巧某的伤情,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7792.89元,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证明原告损伤伤情稳定,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用2400元。被告蔡秀芳蔡秀某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蔡秀芳蔡秀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该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九条,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赔偿原告后有权向被告蔡秀芳蔡秀某追偿。根据省高院(2014)240号会议纪要第44条,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一并审理。因此,请求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就我司追偿权一并审理;2、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门诊医疗费132.5元、12元、2015年12月24日门诊医疗费100元及2016年1月12日门诊医疗费5元,合计249.5元,这四张医疗收据,没有相应病历,无法确认与事故相关性,不应认可;3、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不认可营养费;4、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工作证明,不应计算误工费。另外,病历中的出院医嘱是:卧床休息一周,2月后下床负重活动,并没有需要全休122天的医嘱,原告没有持续误工的证明,误工费不应计至定残前一天;5、护理费应按85元/天计算;6、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7、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8、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相应减少;9、如果被告蔡秀芳蔡秀某已支付部分费用,应予扣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强险条款,证明被告无证驾驶的情况下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广东省高院(2014)240号会议纪要,证明保险公司主张追偿权的,法院应一并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10时30分,被告蔡秀芳蔡秀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粤G×××××号正三轮摩托车从雷州市客路镇往雷州市雷城镇方向行驶,行至G207线雷州市雷州加油站入口路段时,与从雷州市区往雷州加油站方向行驶邓中枝邓中某驾驶的搭载原告田巧英田巧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巧英田巧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雷公交认字(2015)第0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秀芳蔡秀某与邓中枝邓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巧英田巧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巧英田巧某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8日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7543.39元。经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右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3、右大腿血肿。经雷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巧英田巧某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粤中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巧英田巧某的损伤伤情稳定,构成X(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用去鉴定费1800元及出诊费600元,合计2400元。被告蔡秀芳蔡秀某是肇事车辆粤G×××××号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巧英田巧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的陈述及原告田巧英田巧某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中,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雷公交认字(2015)第006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秀芳蔡秀某与邓中枝邓中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巧英田巧某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出蔡秀芳蔡秀某未取得驾驶资格,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因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无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计算。《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田巧英田巧某的住院收费发票,证实田巧英田巧某医疗费为医疗费7543.39元。对于原告田巧英田巧某于2015年12月23日门诊医疗费132.5元、12元、2015年12月24日门诊医疗费100元及2016年1月12日门诊医疗费5元,合计249.5元,因原告田巧英田巧某未能举证相应病历,不足以认定该门诊医疗费与交通事故外伤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主张门诊医疗费249.5元,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认原告田巧英田巧某主张医疗医疗费7543.39元。2、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田巧英田巧某系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五十五周岁即未达退休年龄,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持续误工,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6年1月13日共计121天。原告田巧英田巧某没有固定收入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误工费为10341.36元(31195元/年÷365天/年×121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760元,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照准。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田巧英田巧某兴住院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故护理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田巧英田巧某住院治疗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4天×100元/天)。5、关于营养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田巧英田巧某住院治疗4天,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虽然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加强营养,但为恢复体能,促进伤者康复,可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偏高,应予调整为30元/天。即营养费为120元(30元/天×4天)。6、关于交通费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田巧英田巧某虽然未举证交通费正式票据,由于交通费用必然发生,故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予支持。原告田巧英田巧某主张交通费1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田巧英田巧某系农村居民,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6720.8元(13360.4元/年×20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田巧英田巧某损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田巧英田巧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乎情理,支持酌情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田巧英田巧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进行评残用去司法鉴定费1800元及出诊费600元,合计2400元。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543.39元;2、误工费9760元;3、护理费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营养费120元;6、交通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2672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52444.19元。本案中,肇事车辆粤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用、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损失合计52444.1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误工费976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67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44380.8元,未超出限额110000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75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8063.39元,未超过限额10000元,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52444.1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向原告田巧英田巧某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即被告蔡秀英追偿。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本案系涉及交强险的案件,虽然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52444.19元(44380.8元+8063.39元)而未予赔偿,应承担败诉责任,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总额52444.19元相应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蔡秀芳蔡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巧英田巧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合计52444.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34元,减半收取559.67元,由原告田巧英田巧某负担4.1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5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广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苏莹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用和残疾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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