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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北路支行与雷举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北路支行,雷举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1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北路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负责人:徐国鸿,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少奇、上官炳祥,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举锐,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北路支行诉被告雷举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少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举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雷举锐向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型号为飞碟汽车,总价款为10.28万元。被告以办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77。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1万元。被告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分期36个月还款,首期偿还的金额为198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1972元。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刷卡消费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后,未能按约定如期还款,多次逾期还款,多期款项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该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5270.3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利息为673.76元、滞纳金为560.66元);上述债权暂总计人民币46504.77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汽车(车牌号:闽A×××××、车架号:LZ0CC5W08D2004484、发动机号码:4G18SJ1EBA2361)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3、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为适格民事诉讼主体。A2、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用卡须知,证明(1)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取得信用卡;(2)被告确认知悉并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全部内容。A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1)被告向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订购型号为飞碟汽车,总价款为10.28万元,申请分期金额为7.1万元;(2)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就违约责任及管辖条款做出了明确规定。A4、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一以其购买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A5、查询分期付款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2014年4月17日被告透支消费人民币7.1万元,交易场所为福州兴泓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A6、中国工商银行违约客户欠款清单、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违约拖欠信用卡款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计人民币46504.77元。其中逾期本金13718.35元,利息673.76元,滞纳金560.66元,未到期本金31552元。被告雷举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除首期款外的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的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1万元。被告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分期36个月还款,即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合同约定被告雷举锐首期偿还1980元,以后每期偿还1972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雷举锐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5日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自2015年5月15之后,被告再无还款。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只要有一期违约还款就构成违约,被告累计逾期还款超过4期的,原告就有权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所有款项。合同第七条约定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按照牡丹信用卡章程第22条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收取,每月最高不超过500元。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270.35、利息673.76元、滞纳金560.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雷举锐发放借款,但被告雷举锐未能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雷举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270.35元、利息673.76元、滞纳金560.6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付)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汽车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举锐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举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四北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270.35、利息673.76元、滞纳金560.6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之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名下的汽车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时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62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雷举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靖人民陪审员  钟宙彬人民陪审员  马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9、《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10、《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