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民终3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韩先庆与王安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55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新疆瀛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宁渠河西村农民,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陈欣,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们约定涉案合同的租赁期限要跟大合同走,而该大合同是指2015年4月1日我方与武警新疆总队第一支队签订的履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因此我们之间的租赁合同也尚未到期。并且王某某一直在使用涉案土地,在该土地上仍有王某某种植的树苗,王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返还了土地,由于涉案土地上仍有苗木,致使我无法继续出租涉案土地,给我造成租金损失,因此王某某应当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租赁土地的租金。王某某辩称:我们自2008年起就签订了合同,本案争议的合同中约定的“租地期限跟大合同走”,该大合同是指我们在2008年签订的合同,根据这个2008年合同的约定,我们之间就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之后我们没有达成续租协议,我返还了土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所以韩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2014年11月合同到期后,韩某某并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也没有权利要求我支付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韩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土地租赁费31980元、逾期利息2806.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韩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一份《租地合同》,约定韩某某将其自有的位于安宁渠镇先锋七队的土地以600元/亩出租给王某某,王某某每年11月10日前向王某某交清下一年全年租金,期满后,王某某如需继续承包,享有优先权。案件审理中,双方确认,王某某2008年租赁韩某某53.3亩土地,租金为320元/亩/年,租赁于2014年11月底到期,2013年10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租金提高到600元/亩,租赁期限仍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王某某依据双方新签订合同约定按600元/亩的标准交纳了2014年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韩某某出租给王某某的土地已于2014年11月到期,王某某已经交纳最后一年的租金。经询,韩某某认为租期虽过,但土地上有王某某的树苗,王某某实际在使用土地,故应继续交纳租金;王某某则认为,租期已过,其不再续租,土地上是自然生长的废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租赁合同的租期已过,王某某亦已履行了全部的租金支付义务,韩某某认为王某某继续使用,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义务,根据其提供的照片,尚不能确定王某某在租期结束后仍在使用土地,故对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韩某某提交韩晓松与武警新疆总队第一支队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三份,用以证明韩某某租赁涉案土地的期限至2016年4月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亦应履行至2016年4月1日;王某某质证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三份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主体具有约束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三份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韩某某提交照片8张,用以证明王某某在涉案土地上仍然有树苗;王某某质证称不能确定该组照片的拍摄地点与本案的关联性,对8张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韩某某不能证明该组房地产租赁合同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房地产租赁合同不予采信。该组照片不能证实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情况,故本院对韩某某提交的该8张照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韩某某辩称双方约定“涉案合同的租赁期限要跟大合同走”,而该大合同就是指其与武警新疆总队第一支队签订的履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由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还尚未到期的辩解理由;因韩某某不能证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大合同”就是指其与武警新疆总队第一支队签订的履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故本院对韩某某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韩某某主张王某某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还在使用涉案土地,至今该土地上仍有王某某的树苗,故王某某应继续交纳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韩某某提交的一组照片并不能证明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王某某在涉案土地实际进行了种植,因此韩某某要求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65元(上诉人韩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健代理审判员  冯宁代理审判员  柳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