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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姜建新、许海燕与谭永畅、曹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建新,许海燕,谭永畅,曹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5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建新,男,汉族,1976年7月14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海燕,女,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畅,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蓉,女,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湖北省通山县人,住通山县,系原审原告谭永畅妻子。上诉人姜建新、许海燕因与被上诉人谭永畅、曹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224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海燕与姜建新已于2015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将上诉人许海燕的开庭传票送达给上诉人姜建新,未直接送达给上诉人许海燕,导致原审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1224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许海燕、姜建新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85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熊 魁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侯欣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