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4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花都区海钜制冷设备厂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市花都区海钜制冷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46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海钜制冷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投资人:赵承威,经理。再审申请人广州市花都���海钜制冷设备厂(下称海钜厂)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辖终1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钜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都以时效问题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本案的裁定,但其根本没有按照实际的时效,随意、牵强、错误地采用法律解释,作出不合法、不合理、无法律依据更不能说服人的裁决,故海钜厂请求判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海明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15)3554号仲裁裁决书。海钜厂于2016年2月2日签收了该仲裁决定书。海钜厂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海钜厂应在起诉期间届满之日即2016年2月17日或该日之前提起本案诉讼。因2016年2月17日不是节假日,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规定的情况,故本案海钜厂起诉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2月17日。综上,一审裁定对海钜厂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海钜厂认为应对本案进行立案受理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花都区海钜制冷设备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忠铭审 判 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符 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海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