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执3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爱平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爱平,XX贵,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爱平,XX贵,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81执3597号申请执行人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03123-9),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安阳路188号瑞立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晓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善锋,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云津,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爱平,女,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XX贵,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项成英,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董宗祥,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王爱娟,女,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董学臻,男,汉族,1987年7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瑞安市。被执行人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81890-4),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富周路121-123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平。被执行人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92155-3),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工业园区春晖路18号。法定代表人XX贵。被执行人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62371-9),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坎头村。申请执行人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爱平、XX贵、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外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张爱平、XX贵偿还申请执行人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500元、复利2298.38元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5日起以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执行人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各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个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7月4日,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但各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XX贵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莘塍镇上村(产权证号:00005647,抵押于华峰),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上述房产已设定抵押,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处置。被执行人张爱平、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名下无产权登记。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2016年6月23日,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XX贵名下有牌号浙C×××××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浙G×××××酷派牌小型汽车,本院分别于2016年7月11、12日依法查封上述车辆,因实物无着凉,未能扣押处置;被执行人张爱平、项成英、董宗祥、王爱娟、董学臻、浙江互喜鹤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飘娜服饰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处房产,坐落于义乌市北菀街道(产权证号:c00071468号、c00136554,设定抵押),2016年6月16日,本院另案(2015)温瑞执民字第2692号一案依法予以查封,因该房产由义乌市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属轮候查封,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函至义乌市人民法院,若届时该房产处置完毕本案申请参与案款分配。2016年8月10日,本院依法作废各被执行人名下证照,并限制各被执行人出入境。现本院已将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终结执行申请报告,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通知书,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81执359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 执 行员 鲍斌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志武 搜索“”